(2015)甬余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严四华、袁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严四华,袁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四华,余姚市华琪金属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袁莉芬,职业不详。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严四华、袁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严四华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四华、袁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严四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严四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鸳鸯北路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1818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向余姚市华琪金属材料经营部(业主为被告严四华)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在最高额1700000元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袁莉芬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余姚市华琪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在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华琪金属材料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随后,原告向余姚市华琪金属材料经营部发放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5‰,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上述借款已到期,然被告严四华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严四华、袁莉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13602.5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2、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严四华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鸳鸯北路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1818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1份;2、他项权证1份;3、保证函1份;4、结婚证1份;5、证明1份;6、借款申请书1份;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8、借款借据1份;9、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被告严四华、袁莉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严四华、袁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四华、袁莉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四华、袁莉芬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13602.5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严四华、袁莉芬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严四华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鸳鸯北路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1818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2元,由被告严四华、袁莉芬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