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春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何春艳,司机。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负责人:李培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艳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7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以证实证件效力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应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请求法院查明鲁B×××××挂的投保情况,应追加挂车的投保公司。如挂车未投保,主车只承担5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车辆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如原告无权益转让证明,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何春艳驾驶鲁B×××××/鲁B×××××挂号车与司机国春武驾驶的吉C×××××/吉C×××××挂号车于荣乌高速公路荣城方向620公里处追尾相撞,造成吉C×××××/吉C×××××挂号车前移,撞上司机杜志刚驾驶的冀J×××××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鲁B×××××/鲁B×××××挂号车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并出具第201484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春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国春武、杜志刚无责任。原告何春艳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卓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何春艳,该鲁B×××××号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鲁B×××××主车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鲁B×××××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2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零时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提供青岛银行人民路第一支行的证明,同意原告何春艳就鲁B×××××号车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起诉和获得赔偿。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三、四、五)项,本院支持原告何春艳的损失项目包括:一、车损142140元;二、公估费11400元;三、施救费15712元;四、路产损失10860元;五、杜志刚车损8245元,鉴定费59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何春艳与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何春艳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单第一受益人系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庭下原告提供了青岛银行人民路第一支行出具的证明,该银行同意原告何春艳取得鲁B×××××号车相关起诉和获得赔款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认为挂车未投保,主车只承担50%的责任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鲁B×××××/鲁B×××××挂号车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142140元。鉴定时,鉴定机构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进行书面通知,已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期限内虽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同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四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防眩网、路面油污、混凝土护栏及护手损坏,且原告已经对路产损失进行了赔付并提供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在案作证,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项,原告何春艳驾驶鲁B×××××/鲁B×××××挂号车与司机杜志刚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志刚车辆受损,交通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认定,其产生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何春艳赔付。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虽对该鉴定不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瑕疵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已赔付冀J×××××号车车损及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188947元,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扣除司机国春武驾驶的吉C×××××/吉C×××××挂号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车辆按比例应赔付的50元及司机杜志刚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车辆按比例应赔付的50元后,在鲁B×××××/鲁B×××××挂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何春艳各项损失169152元;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艳各项损失19695元。原告主张18874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鲁B×××××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春艳各项损失188747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康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