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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范丽兴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范丽兴,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佛山市南海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28号。法定代表人蔡汉全,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石秀,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工作人员。原告范丽兴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南海国土局)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丽兴的委托代理人苟晟,被告南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述海、邓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南海国土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暂不受理回复内容违法,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12月9日),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内容及申请材料;2.《申请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12月25日),拟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3.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复议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所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5.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达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延长了复议期限并通知了当事人;6.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7.《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范丽兴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第三人南海国土局申请公开相关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档案资料。2014年11月6日,该局通过系统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决定第三人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南海民生热线转来的范丽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15年3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确认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内容违法并驳回原告的其他复议请求。首先,原告为满足民事案件的举证需要而向第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只是指引原告向相关部门查询,并无实质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档案材料,且原告根据该《答复》去相关部门查询也未获得所申请公开的档案材料。而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无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及行政复议的请求,仅确认第三人在网上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内容违法,并驳回原告其他复议请求,没有要求第三人依法公开相关档案材料,也没有对此进行实质处理或说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次,被告的复议决定并未就第三人实质上没有依法公开相关档案资料的情况依法处理,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被告的复议决定与原告的复议请求不对应,避重就轻,回避原告的申请和主张,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无论是第三人不予受理的回复还是其后作出的《答复》,都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仅确认第三人不予受理的回复违法,但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及行政复议请求置之不理,明显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12月9日)及证据内容,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第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原告收到后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2.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申请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12月25日)及证据内容,拟证明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但原告根据该答复调取相关材料遭到拒绝,原告将该答复提交给被告;4.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5.(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原因以及与所申请信息的关联性。被告南海区政府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合法。从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看出,其申请复议的对象是第三人在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暂不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由于第三人的回复内容未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回复内容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鉴于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故复议决定确认上述暂不受理回复违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再次,第三人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不是本案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该《答复》是第三人在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所针对的第三人暂不受理的回复行为在作出时间、载体和法律效果上均明显区别,被告在本案行政复议中并未对该《答复》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评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在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答复》实质是对其在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暂不受理行为的改变,并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暂不受理回复内容的复议审查,但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应另循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南海国土局在诉讼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提交的证据5,即(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范丽兴通过南海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第三人南海国土局申请公开相关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档案资料。2014年11月6日,该局在该系统中向原告作出了暂不受理的回复。原告因不服第三人的上述回复内容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该府决定第三人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并提交了其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特殊需要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南海民生热线转来的范丽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根据该《答复》的指引向有关部门查询其申请公开的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档案资料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将该《答复》及情况说明提交给了被告。2015年2月6日,被告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并将该情况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作出的暂不受理回复内容违法并驳回原告的其他复议请求。第三人和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第三人南海国土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范丽兴不服该局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复议决定仅对第三人不予受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确认违法,但未对第三人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进行复议审查,亦未满足其要求被告判令第三人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复议请求。经查,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复议的行为对象是第三人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暂不受理的回复,而第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在2014年12月12日,即原告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之后,该《答复》行为属于第三人在该行政复议过程中对被复议行为的改变,但不是原告所提起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对象,被告在该次行政复议中不予审查上述《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不服该《答复》可另行主张救济,其认为被告应在本次行政复议中一并审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满足其判令第三人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复议请求属于违法的主张,如前所述,被告复议审查的行为对象是第三人暂不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由于该暂不受理行为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予以确认违法并无不当。而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作为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机关即第三人在被提起行政复议前并无作出实体处理,仅在程序上暂不受理,故在没有对第三人实体处理行为予以复议审查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复议机关判令第三人向其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复议决定中驳回原告的其他复议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4)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范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