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将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静与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王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林静,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永平,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林静与被告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晓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诉称,2009年10月5日、2010年5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现因原告需要收回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永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万元是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同意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永平向原告林静借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王永平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静提供的借据3份,居民身份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保律的保护。被告王永平向原告林静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354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约定,且被告否认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54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静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王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静从2009年10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三、被告王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静从2010年5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被告王永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原告林静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永平负担417.5元,(该款原告林静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