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洪雨、王××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1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王××、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范志刚、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李××、王××经预谋后驾车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口,被告人李××以租车为由乘坐被害人田××驾驶的轿车,被告人王××、郑*驾车尾随,当车行至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边村工业园变电站附近后,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李××持刀威胁被害人田××并抢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李××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另查:2013年12月13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郑*伙同王××、海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金威创业园附近,被告人郑*、海峰以租车为由乘坐被害人胡××驾驶的轿车,被告人王××驾车尾随接应,当车行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赵圈村村口附近时,被告人郑*、海峰持刀对被害人胡××实施抢劫,被害人胡××反抗,后被告人郑*、海峰持刀将被害人胡××的左手捅伤后逃离现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郑*、王××、李××犯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李××、王××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2.被告人郑*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一起抢劫未遂;3.被告人郑*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郑*、王××、李××预谋抢劫,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口,被告人李××以租车为由乘坐被害人田××驾驶的轿车,被告人王××、郑*驾车尾随。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边村工业园变电站附近,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李××持刀威胁被害人田××并抢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李××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抢劫被害人田××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郑*、海峰(另案处理)抢劫被害人胡××的事实。另查:2013年12月13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郑*伙同王××、海峰(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金威创业园附近,被告人郑*、海峰以租车为由乘坐被害人胡××驾驶的轿车,被告人王××驾车尾随接应,当车行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赵圈村村口附近时,被告人郑*、海峰持刀对被害人胡××实施抢劫,被害人胡××反抗,后被告人郑*、海峰持刀将被害人胡××的左手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郑*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田××损失人民币1600元,赔偿被害人胡××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胡××谅解被告人王××、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李××、王××实施抢劫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田××、胡××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李××、王××涉案的手机、车辆、100元人民币被扣押。4.搜查、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实施抢劫的犯罪人员及犯罪地点。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李××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李××、王××作案使用的刀具未能找到。7.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王××无前科,被告人李××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8.行驶证、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缴款凭证,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中检测出了被告人郑*的DNA。10.证人陈××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11.询问笔录、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12.被告人郑*、李××、王××的供述,证实其抢劫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王××、李××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王××、李××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郑*实施抢劫犯罪两起,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郑*、王××一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王××积极退赔、赔偿被害人田××、胡××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