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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半年,被告离家不知去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合法婚姻的事实;提供了某某村的证实,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对结婚证及某某村证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无故离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代理审判员  谢 萌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