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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梅祥因与被上诉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祥,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梅祥。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华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梅祥因与被上诉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欣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梅祥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青,被上诉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12月在恭城岛坪铅锌矿参加工作,2010年8月恭城岛坪铅锌矿改制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同月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所属的浮选厂浮选岗位继续工作,2013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8月7日起至原告退休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分别为:第一次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第二次自2011年9月7日起到2012年9月6日止;第三次自2012年9月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920元/月,每年按10个月发放;停产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50元/月,每年按2个月发放;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原告2013年1月、2月放假全休59天,3月至10月轮休及放假42天,共计10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1天,原告均休息未加班)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从2010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年休假加班工资7944.83元(45天×1920元/月÷21.75天×2倍),双休日加班工资14477.24元(164天×1920元/月÷21.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6.21元[33天×(1920元/月÷21.75天-50)×2倍],合计24948.28元。2、被告为原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2014年3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由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001.38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该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未为原告作离岗前健康检查是否应双倍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日之前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年休假为每年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2013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2天(304天÷365天×15天﹦12.49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2013年1月、2月安排原告休假,原告同意并休假,其2013年应休年休假12天已休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日起至10月31日止原告工作时间为303天(即43周零2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应休休息日为86天,实际休息78天(101天-11天-1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8天(86天-7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232.18元,即{[(1920元×10个月+450元×2个月)÷12个月]÷21.75天×8天×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2013年仲裁时效内法定节假日10天均无原告的加班记录,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从事的系有毒有害的工种,被告未为其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应视为劳动合同未解除,而被告既未安排原告工作又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46080元(1920元/月×2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从事的是否系有毒有害的工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尚不足以认定,另原告于2013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1月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梅祥休息日加班工资1232.18元;二、驳回原告王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梅祥负担9元,由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负担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王梅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自签订劳动合同至退休时的加班工资理由不足,仲裁时效应2010年8月7日开始计算,而不是申请仲裁之日往前计算一年的侵权时间。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年休假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其一、上诉人从未休过年休假,不能认定被放假就是已休年休假。其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每月只休息四天,每日工作八小时,没有达到国家每周休息两天的规定。其三、从一审判决可知,法定节假日虽发了加班工资,但未按上诉人实领工资计算。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是否从事有毒有害工种证据不足,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的请求不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11917.2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95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89.31元;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做离职前健康检查,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应视为劳动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赔偿金460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按时休了公休,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且上诉人未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内提出请求,被上诉人不需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工作时都有佩戴公司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并且上诉人的职位不属于特殊作业人员,不需要做离岗前的身体检查。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梅祥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赔偿金。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月2日其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2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应从2010年8月起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2日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员工考勤表。根据考勤表可知:其一、上诉人在2013年应休年休假12天已经在2013年1-2月休完。其二、上诉人在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应休休息日为86天,实际休息78天,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32.18元并无不妥。其三、在2013年仲裁时效内的法定节假日均无上诉人的加班记录。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1191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89.3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仅需向上诉人支付1232.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离岗检查及是否应支付双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为其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应视为劳动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赔偿金4608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质检科取样岗位工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且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1月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赔偿金46080元是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梅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