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程建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建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89号罪犯程建安,男,汉族,高中文化,1958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下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建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程建安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3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3624号、第67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程建安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6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程建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程建安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还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建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未退赃,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建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