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侯宏亮,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1962年8月6日生,盂县人,系上诉人韩某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韩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宏亮、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5月20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在双方成婚时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大包干,原告主张在举行婚礼时花费酒席款38670元、礼道钱16960元、黄金首饰18239元、照相3300元以及原告父母的衣物、原告化妆品、衣物等共计花费94327元,剩余5000余元。被告认为与原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未能很好的履行妻子的义务,故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及其它共计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甚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感情无法培养,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对于被告韩某某要求原告李某返还彩礼的数额,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短,10万元大包干中包括彩礼款、黄金首饰款、酒席款、走亲戚礼道款、衣服款等等,且原告李某已实际花费部分,可酌情返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的精神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30000元及黄金首饰(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饰一对、金手链一条、金镶玉吊坠一个)。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韩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离婚过错在韩某某,且在操办婚事时,将彩礼已花费,一审判决返还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予返还彩礼3万元。韩某某答辩及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韩某某为支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几乎没有共同生活,且上诉人韩某某支付的彩礼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全部为李某所控制,且并未实际消费。原审判决返还黄金首饰而不是等值的款项,没有考虑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返还彩礼8万元或发回重审。李某针对韩某某的上诉辩称:一审中对方无证据证明支付彩礼给对方造成家庭困难,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未共同生活,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办理酒席等项目的消费,一审判决黄金首饰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方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培养不够,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彩礼问题,上诉人李某提供一些相应的证据证明将所收10万元彩礼基本消费,上诉人韩某某对李某所花费的酒席款、礼道钱及化妆品、衣物等花费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韩某某提出的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及几乎未共同生活,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酌情判决返还30000元彩礼及返还黄金首饰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韩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