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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丽云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丽云,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云,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原,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丽云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房产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丽云,被上诉人金辉房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丽云原审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4,998元(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金辉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30号第17幢2-1-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2.41平方米,总价款293,972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被告就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已超过360日,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按已付房屋购房款287,366元计算,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602.64元(293,972元×41天×0.0000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丽云逾期办证违约金602.64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丽云承担20元,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元。宣判后,冯丽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迄今未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诉争违约金的终止时间应为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丽云与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本案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冯丽云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360日,则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冯丽云提出其要求金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为金辉公司通知其办理房地产证书之日的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金辉公司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金辉公司应履行将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的合同义务,故金辉公司应支付冯丽云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初始登记批复获得之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对冯丽云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冯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