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建广与被告刘建国、姜秀英、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783号原告苏建广。委托代理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被告姜秀英。被告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北侧京沪高铁西300米。法定代表人姜秀英,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建广与被告刘建国、姜秀英、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在本院立诉调案号为222号,本院201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广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姜秀英、国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刘建国、姜秀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并由国秀公司提供担保。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刘建国、姜秀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建广人民币20万元。日期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刘建国、姜秀英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国秀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同日,苏建广通过工商银行向刘建国卡号打款10万元,通过其妻子曹宗梅农行卡号向刘建国农行卡号打款8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刘建国、姜秀英向苏建广借款1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条上未约定相应利息,故对于借款期限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国秀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建国、姜秀英偿还原告苏建广借款本金18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国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