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建明、绰号“阿毛”,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于2013年9月24日晚,与其亲戚吴景峰(已判刑)等人在吃饭时,听吴景峰称其被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兰桂坊”酒吧保安打一巴掌后,遂电话纠集刘建彪(已判刑)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前往“兰桂坊”酒吧,要求酒吧交出打人的保安。刘建彪带何敏(已判刑)等人到场后,又电话纠集李军利(已判刑)到场。李军利到场后,遂指挥刘建彪、毛某等人向酒吧施压。因不满酒吧的处理意见,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毛某等人即参与殴打酒吧工作人员。其间,酒吧工作人员丛某的腿部被何敏持匕首捅伤,酒吧工作人员刘某、林某的手部亦在冲突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右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丛某的右大腿中下段前外侧两处愈合创口累计长达4.2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害人林某的右手背缝合创2.5cm、周围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毛某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在邵武市中山路303号店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丛某、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李某、胡某、徐某、郭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军利、吴景峰、刘建彪、何敏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