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有利与马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利,马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王有利,男,194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岳,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有利与被告马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有利之委托代理人赵海、王云福,被告马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利诉称,2014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有利骑自行车沿红桥区复兴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告马岳骑自行车以很快车速从后面撞到原告,致使原告从自行车摔下,身体左侧撞上马路道牙,胸部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诊断为左侧3-7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左侧)、肺挫伤、肺感染、胸腔积液等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没有赔偿诚意,交管部门不再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48.81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2455元(32658元×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有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2、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入院记录以及医学影像报告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左侧第3-7肋骨骨折、气胸、肺部感染等身体伤害;证据3、住院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5天,花费了59748.81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实际花费了49748.81元;证据4、护理协议、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聘请护工发生护理费损失4800元,其中被告支付8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000元。证据5、原告住院前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原告住院前医疗费;证据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马岳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时原告在其右前方,其在原告的左后方,原告突然向左并线,原告车身入侵被告的正常骑行路线,致使被告躲闪不及撞到原告,两人均摔倒在地上。因为是原告变向行驶,所以被告主动报警,但是当值民警跟被告说让其给原告几百块钱私了此事,又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是老人,遂认为自己倒霉,就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才被认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曾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16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且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关义务。即使是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话,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不再向原告主张。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马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000元的预收款收据、收取800元护理费的证明、原告的亲属出具的9160元(5月29日给付1500元、5月30日给付1660元、5月31日给付6000元)的收条,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王有利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在原告住院之前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160元,但是该组票据经核实为2577.42元,相差582.58元。对被告马岳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有利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为10000元,对于原告前期花费的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另,庭审中,被告马岳申请法院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及当值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录音,经本院向交管部门核实,事发时事发路段无监控录像,亦无执法记录仪录音,本院已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出具,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上午9时45分许,被告马岳骑自行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有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3-7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左侧)、肺挫伤、肺感染、胸腔积液等症,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住院治疗35日。被告于原告住院之前给付原告316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577.42元;原告住院后花费医疗费59748.81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49748.81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4800元,其中被告支付800元,原告支付4000元。次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根据原告伤情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双方均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需鉴定机构再行鉴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亦无异议。另,本院曾按原告王有利提供的被告马岳的联系方式进行送达无果,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内,被告自行来院参加诉讼。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的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有利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马岳应当对原告王有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住院之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9748.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住院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在原告住院前给付原告3160元,原告仅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花费2577.42元,尚余582.58元;上述费用折抵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9166.2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其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1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状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5、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该项主张424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状况,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371.23元,应由被告马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有利医疗费491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2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371.23元;二、驳回原告王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原告负担30.5元,被告马岳负担40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马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