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志勇与被告李如胜、欧发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勇,李如胜,欧发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唐志勇,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金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8********。委托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胜,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湾井镇湾井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8********。被告欧发志,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湾井镇湾井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7********,系李如胜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勇诉被告李如胜、欧发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查,本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3月1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李全中、人民陪审员漆言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桂冠宇担任记录,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勇及委托代理人徐天桥,被告李如胜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发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唐志勇与被告李如胜就承建永州市金洞管理区人民医院疾控大楼及东端商品房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李如胜以凤凰大道开发商与金洞管理区签订合同,原告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原告投入资金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利息由双方共同承担。2、整个工程完工扣除成本后,原、被告对半分红。3、如违约,则须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李如胜45万元工程建设资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中40万元作为合同押金由李如胜交给金洞管理区城建指挥部,此后,原告又陆续投入了几十万元工程建设资金。2011年10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诉前,原告与被告李如胜共同请人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没有异议。被告李如胜应给付原告工程投资款450000元,450000元投资款利息及被告李如胜预支93000元分红款利息共计129360元,分红款152633元,违约损失100000元,共计831993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给付。被告欧发志与李如胜系夫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831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承建永州市金洞管理区人民医院疾控大楼及东端商品房达成了合伙协议;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入资金45万元;3、工程收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请人就工程建设收支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原告分红款152633元;4、永州市金洞管理区财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金洞管理区财政局给付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款共计207.8万元;5、银行流水账一份;6、记账本一份,证据5、6均拟证明原告经手的工程款收支明细情况;7、原始凭证移交协议一份,拟证明工程原始凭证由被告保管;支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预支工程分红款9.3万元,被告应承担预支分红款利息。张利国书写的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直到2010年8月17日止原告的45万元投资款还在计算利息,从而说明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没有偿还;证人张利国、唐雪生的当庭证词。张证明原告投资的45万元,其中40万元作为工程押金交给了金洞管理区,后来金洞管理区返回给原告,原告将款又用于工程开支,但该款到2010年8月17日还在计算利息;唐证明张利国书写了三份利息清单,利息已计算在工程开支内,金洞管理区返还的押金40万元,在原、被告请他结算时,没有计算到他们的收支范围内,但他是在双方均认可“1-11册单据拨款8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的。银行的存取款凭条28份,拟证明李如胜收付汇总(附表一)中所载明的“1-11册单据拨款80万元”包括指挥部退押金40万元,李如胜转账35万元。原告另投资了40万元。被告李如胜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尚有40万元工程投资款未给付,与事实不符。该投资款被告已交给金洞管理区,2009年7月至10月原、被告分四次领回并打入原告自己账户或其指定的奉诚账户。2、被告已支付原告投资款利息89949.66元,故原告诉称被告未付投资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提出预支分红款的利息,请求依法驳回该诉请。3、原告应得分红款152633元,是在原、被告双方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结算出来的,而税金至今不能确定,故分红款也不能确定。4、原告收取赵飞、杨茜、蒋绍军、王和生的购房款不交账、私自出售共有房屋不入账,应属侵占行为。5、被告在合伙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领条4份,拟证明原告已领取40万元押金;银行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到40万元押金;利息结付清单2份,拟证明已支付原告投资款利息计币89949.60元;收条3张,拟证明原告收取赵飞的购房款139980元不交账;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被告是法人代表。杨茜的收据1份、蒋绍军、王和生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他们的购房款共计168300元不交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没有异议,对证据2、3、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被告已将收取的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40万元,其中有30万元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另10万元元打入原告指定的奉诚账户。证据3中记载的未收回购房款270700元,事实上原告已收回部分购房款未入账。附表三因双方未签字而不认可。证据5、6原告的收支已在结算单中双方进行了确认。证据8被告预支的分红款9.3万元,于2010年7月19日在第10册账本中入账。证据9因没有被告李如胜的签名而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0张利国的证言认为40万元的押金在返还时已全部进入了原告的私人账户,对唐雪生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1-11册单据拨款80万元”不包括指挥部退押金40万元,而是他分两次从管理区的借款,他将其中的35万元转账给唐志勇,另45万元用于工程开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领取的押金已返还给原告,奉诚收取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原告的投资款45万元直到2010年4月29日还在计算利息,说明该款没有归还,证据4除赵飞403房购房款69980元没有结算外,其他的两套房屋定金7万元均已入账进行了结算。证据5系复印件,且未核对,故不认可。证据6杨茜1.3万元收据,原告承认没有结算,对蒋绍军、王和生二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蒋、王二人只是同意与原告结清房款,并没有证明房款已付清,事实上他们也没有付清,证明上注明的房款金额也不是事实。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7、证据10唐雪生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赵飞69980元购房款收据、证据6杨茜的收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5、6、8,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虽认为被告证据1、2中李如胜从指挥部领回10万元转至“奉诚”账户与自己无关,但庭审后原告认可“奉诚”的10万元,已由李如胜于2009年11月10日转账至他管理的工程款账户,再结合原告的证据5、6,11的相关内容,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均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中记载的“未收回购房款270700元”有误,原告认可其收回赵飞购房款69980元、杨茜的13000元应入账而未入账,对未收回购房款应当核减。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张利国书写,被告虽不认可,但唐雪生当庭证明张利国书写了三张利息清单,且三张利息清单前后相互印证,对证据9应予采信。张利国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一致,应予以采信。证据11,系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该组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赵飞的购房定金7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已入账并进行了结算。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原、被告对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蒋绍军、王和生的证明不能证明二人的购房款已经与原告结清,应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9日,原告唐志勇与被告李如胜就承建永州市金洞管理区人民医院疾控大楼及东端商品房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李如胜以凤凰大道开发商与金洞管理区签订合同,原告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原告投入资金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利息由双方共同承担。2、被告李如胜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及进度,原告负责账务管理,双方共同设立银行账号,由原告进行管理。3、整个工程完工扣除成本后,原、被告对半分红。3、如违约,则须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李如胜45万元工程建设资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中40万元作为合同押金由李如胜交给金洞管理区城建指挥部。2009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城建指挥部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作为工程押金返回至唐志勇名下的工程款账户,同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李如胜将其从管理区的借款转账35万元至工程款账户,原告将上述两笔款共计75万元作为工程拨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另又陆续投入了四十万元。2010年7月30日,因工程接近完工,为了双方日后结算,原告唐志勇将1-11册账簿和凭证移交被告李如胜审核、保管。2010年8月3日,被告李如胜预支工程分红款9.3万元,并承诺自愿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0年8月3日至工程分红结清时止的利息。2011年10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如胜共同请唐雪生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结果没有异议,即总收入为4471370元(区卫生局综合楼工程结算款2078000元,唐志勇收售房款1838370元,李如胜收售房款284300元,未收回房款270700元),总开支为3996599元,收付两抵后,被告李如胜应给付原告唐志勇152633元;未收回的房款270700元,双方待收回后另行分配。唐志勇垫付和未付的税金由双方共同承担。另查明,原告的投资款45万元在唐雪生结算时没有作收支记账。投资款利息按月息1分,双方已结算至2010年8月17日。结算时,双方均认可1-11册单据拨款为80万元,该80万元列入李如胜的开支数。原告对其收取赵飞未入账的购房款69980元、杨茜的13000元愿意按约定给付一半即41490元。因此对未收回房款核减为187720,李如胜应付利润款核减为11114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的投资款45万元被告是否已返还?2、利润款被告应否给付?3、被告预支的分红款是否应当给付利息?4、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的投资款45万元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唐志勇与被告李如胜合伙承建工程,双方对合伙事务应当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原告依约给付被告45万元工程建设资金,被告将其中40万元作为押金交给指挥部,后来指挥部陆续将40万元返还到原告名下的工程款账户。原告主张,该投资款在结算时又被李如胜作为支出进行了结算。即“李如胜收付汇总(附表一)付方1-11册单据拨款80万元”,实际上包括指挥部退回押金款40万元、李如胜转账35万元、其他费用开支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投资款指挥部已返还40万元,而80万元的拨款不包含40万元的押金,而是他两次从金洞管理区的借款,其中35万元转账给唐志勇,下余的钱已作为工程开支。经查,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45万元,将其中的40万元作为押金交指挥部,指挥部返回40万元,被告还有5万元未返还。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存取款凭条、银行流水账、银行现金账均一致证明“1-11册单据拨款80万元”的组成包含了指挥部退回押金40万元,而被告没有提供其向金洞管理区借款的依据和开支凭证,被告作为账册的保管方、持有方,以账册遗弃为由拒不提供账册,依法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将返回的押金再次投入工程进行开支,被告却又将该押金以金洞管理区拨款作为自己的开支进行结算。故被告李如胜应当返还投资款45万元给原告唐志勇。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应共同承担按月息1分计算投资款利息至付清时止,2010年8月17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的一半即(45万×1%×36个月)÷2=8.1万元,应予以支持。利润款应否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会计核算后利润款152633元。被告以工程的税款未交清,请求不予给付。原、被告在起诉前请人对合伙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如胜应当给付原告唐志勇1526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原告应付其未入账的购房款一半即41490元给被告,相品后,被告李如胜应给付原告唐志勇111143元。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应当缴纳多少税款,已交多少,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税款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预支的分红款是否应当给付利息。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询问了原告诉请利息款的组成。原告当庭陈述诉请的利息款包括投资款利息和被告预支的分红款利息,也陈述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故被告辩称原告未诉请预支分红款利息,与事实不符。2010年8月3日,被告李如胜预支分红款93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至工程分红结清时止,利息由李如胜承担。该款虽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共计48360元(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截留拨付资金,违反资金专款专用的约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如胜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与欧发志协议离婚,但其没有提供离婚的相关证据,而户籍资料证明李如胜与欧发志仍是夫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原告唐志勇与被告李如胜,被告欧发志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伙纠纷中的债务。故对原告唐志勇要求被告欧发志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如胜给付原告唐志勇投资款450000元及其利息81000元,共计531000元;被告李如胜给付原告唐志勇预支分红款利息48360元、利润款111143元,共计159503元;上述款项合计690503元限被告李如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唐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4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妍审 判 员 李全中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