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桂花与黄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黄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246号原告李桂花。委托代理人周后有,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敏。原告李桂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光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后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10000元,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的账户存入8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贰拾伍万元整,自相商定于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清。2013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借款共计6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且刻意回避原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花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380元,由被告黄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贺 艳人民陪审员 夏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