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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潘洪军与张玉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军,张玉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2号原告潘洪军,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高新,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刚,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在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原告潘洪军与被告张玉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张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军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刚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作地板生意。2010年11月1日,原告撤出合伙,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财产分劈款850000元,约定分期给付。约定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2014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36248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现要求被告给付合伙财产分割款本金362482元、违约金3932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4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刚辩称:原告潘洪军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62482元及违约金3932元,但需要等服刑期满出狱后给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玉刚应何时给付原告合伙财产分割款362482元及违约金393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X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刚刑期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现在黑龙江省X监狱服刑。证据2.合约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伙,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地板厂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证据4.合伙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原告退伙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财产分割款8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证据5.2010年12月4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取走地板冲抵部分欠款。证据6.2014年4月4日欠条一份。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分割款362482元。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真实、客观,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潘洪军与被告张玉刚签订合约协议书,约定合伙做地板生意。2010年9月16日,成立地板厂,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哈尔滨市道外区XX地板厂。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伙,经结算,双方约定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合伙财产分割款850000元。按约定,被告陆续给付此款。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362482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潘洪军与被告张玉刚签订合伙协议及合伙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财产分割款85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货物抵顶该款,余款36248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362482元,被告同意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3932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同意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待出狱后再给付此款,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潘洪军欠款362482元、违约金3932元(从2015年2月2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到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4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即3398元由被告张玉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