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毕重凯与杨代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重凯,杨代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毕重凯,上海佑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裁。被告杨代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2楼。负责人姚江。委托代理人赵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毕重凯与被告杨代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重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重凯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开车行驶至花溪区付官隧道入口时,与被告杨代兵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认定为被告杨代兵全责,由被告杨代兵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随后被告杨代兵与原告共同将受损车辆开至孟关乾通4S店进行定损,随后被告杨代兵通知其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来定损,定损结束后按照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了车辆维修,后被告拒不支付修车款项,原告先行垫付维修车辆费用共计352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3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代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杨代兵理赔了2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杨代兵理赔了1928元,共计4028元,其中有500元理赔款是就被告杨代兵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赔付,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被告杨代兵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由贵阳向惠水方向行驶至花溪区付官隧道入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第520111320140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代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代兵驾驶的渝C×××××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阳光保险公司到贵州乾通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同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528元。原告就车辆维修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自行垫付该款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杨代兵理赔了2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杨代兵理赔了1928元,共计4028元,其中有500元理赔款是就被告杨代兵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赔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贵州乾通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前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方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3528元,被告杨代兵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款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杨代兵应从阳光保险公司处领取的4028元赔偿款内支付原告毕重凯3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重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元媛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