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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国庆与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庆,钱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号原告高国庆(曾用名翁国庆)。委托代理人邹炳林,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国华。原告高国庆为与被告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庆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素来相识。2013年被告称因有急事向原告求借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看在同村相识的份上,答应出借。2013年8月29日在朋友家中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30天内归还。若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且一拖就是一年多。原告几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13月的逾期还款利息22100元(按月息0.00425的四倍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国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高国庆提交了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国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庆逾期利息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2元,由被告钱国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