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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泉。委托代理人:阎萍。委托代理人:吴晓梅。被告(反诉原告):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碧海舟(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建军。委托代理人:郑德运。委托代理人:闫锐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舟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碧海舟公司所属银行存款人民币2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碧海舟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对华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萍、吴晓梅、碧海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捷公司本诉诉称: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碧海舟公司委托华捷公司负责其货物从指定工厂至巴基斯坦卡齐姆港的内贸海运运输、港口装卸、报关报检以及出口海运订舱等事宜,总费用为人民币213.3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船舶受载日期发生变化产生额外费用,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华捷公司承担人民币13万元,碧海舟公司承担人民币52万元。就此费用,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书面确认。货到目的港后,碧海舟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华捷公司多次催要,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付款承诺函。为保障华捷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碧海舟公司向华捷公司支付人民币265.3万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和保全申请费由碧海舟公司承担。碧海舟公司辩称:1、碧海舟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华捷公司的付款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华捷公司应于2014年9月13日至10月10日期间向碧海舟公司返还报关单、退税单、进料加工联等,而根据付款承诺函,碧海舟公司的付款时间为11月20日,华捷公司的返单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在华捷公司拒绝返单的情况下,碧海舟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碧海舟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华捷公司无权主张其付款,碧海舟公司的付款条件之一是华捷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件并未成就;3、华捷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华捷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碧海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碧海舟公司无需承担本应由华捷公司承担的损失人民币52万元。碧海舟公司反诉诉称:碧海舟公司与华捷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华捷公司接受碧海舟公司委托,负责从工厂取货到货物运至目的港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办理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验等工作,碧海舟公司同意向华捷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213.3万元。所有货物于7月31日具备出厂条件,并于8月4日办理完毕出库准备。华捷公司拖延至8月11日到葫芦岛工厂看货、8月14日在葫芦岛装船、8月16日货到天津港。货到天津港后,华捷公司拒不采取换船等有效措施早日发送货物,让碧海舟公司无限期等候。碧海舟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违背真实意愿,按华捷公司要求签订了补充协议。货物于9月12日出运,于9月15日抵达目的港,华捷公司以不交付提单相要挟,要求碧海舟公司签署了付款承诺函。货物自目的港提取后,华捷公司拒不退还报关单、退税单、进料加工联等相关单据。补充协议和付款承诺函违背碧海舟公司的真实意愿,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撤销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和9月22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华捷公司向碧海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华捷公司向碧海舟公司立即返还报关单、退税单、进料加工联;4、华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捷公司辩称:1、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出运时间为预计时间,预计8月出运的船舶在港里发生设备爆炸造成延误,与华捷公司无关,华捷公司及时通知碧海舟公司后,按照碧海舟公司要求重新确定租约,并通过补充协议确定费用分担;2、补充协议和付款承诺函是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华捷公司以不交付提单相要挟,货运代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告;3、有证据证明碧海舟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华捷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为证明本诉的诉请主张和反驳反���的反诉主张,华捷公司共提交了四十八份证据材料: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于2014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支付费用总额以及结算方式,华捷公司是货运代理人;证据2出厂时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运单、报关单和海运提单,证明华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碧海舟公司货物已顺利出运,根据提单记载,提单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已领取正本提单;证据3邮件记录,证明华捷公司向碧海舟公司发送了海运提单的扫描件;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华捷公司向碧海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5费用确认函,证明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华捷公司确认,本次业务碧海舟公司应当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265.3万元;证据6付款承诺函,证明��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华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表示已经收到华捷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并再次确认应付华捷公司费用为人民币265.3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款,如未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华捷公司支付滞纳金;证据7催款函及邮件签收单,证明鉴于碧海舟公司未履行付款承诺,华捷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函,碧海舟公司收到该函,但至今仍未支付;证据8垫付凭证、证明华捷公司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证据9至证据47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证明不存在乘人之危和华捷公司以不交付提单相威胁的情况,补充协议、费用确认函、付款承诺函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捷公司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华捷公司为碧海舟公司与船东洽谈出运货物的租约并及时将船东信息通报碧海舟公司;证据48邮件,证明关于额外产生的费用,补充协���经双方协商,碧海舟公司的最终确认是在协商的基础上最后做出的。碧海舟公司对华捷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9至证据47中的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8、证据9至证据47中的QQ记录和华捷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据4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华捷公司仅为货运代理人,且协议约定费用为不变费用;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在华捷公司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应将税额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证据8不能证明是本次合同租船产生的费用,华捷公司和船东之间可能存在多次租船。为反驳本诉的诉请主张和证明反诉的反诉主张,碧海舟公司共提交了八份证据材料: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华捷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完成从葫芦岛工厂提货到货物��输至目的港的一切事务,华捷公司负责货物按时装上海运货轮,否则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碧海舟公司的损失,华捷公司须在出关货物开船日后5日内通知碧海舟公司结关信息,15个工作日返还报关单、退税单、进料加工联等,华捷公司在货物装船离港后,应向碧海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费用在货物装船离港后,碧海舟公司收到提单扫描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十日之内将相关费用用汇款给华捷公司指定帐户;证据2交货清单,证明碧海舟公司已于2014年8月4日办妥货物出库事宜;证据3电子邮件。证明华捷公司准备于2014年8月11日到葫芦岛工厂看货,其未能按照约定于8月5日到葫芦岛工厂取货,华捷公司于8月17日才将货物转运至天津港码头,其未能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8-12日在天津港装船,华捷公司让碧海舟公司无限期等候,截至8月29日,华捷公司仍未将货物在���津港装船;证据4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华捷公司要求碧海舟公司先签署原告拟定的补充合同,再提供租船合同,且华捷公司明知买方催货紧急;证据5提单,证明提单于2014年9月12日签发;证据6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付款承诺函,证明华捷公司要求碧海舟公司先签署华捷公司拟定的付款承诺函中确定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证据7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华捷公司于9月26日与10月14日分两批向碧海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8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碧海舟公司在由于华捷公司迟延发货造成其巨额货款无法及时收回,其资金发生困难,急需退税款进行周转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多次向华捷公司催要报关单、退税单、进料加工联等相关单据,但华捷公司在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仍恶意扣单。华捷公司对碧海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的协议约定船期延误的费用均由碧海舟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船期延误是船东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碧海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声称的巨额货款,不存在华捷公司恶意扣单。本院对华捷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华捷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1可以证明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于同年的9月2日签订关于上述货运代理协议的补充合同;证据2和证据3可以证明华捷公司将碧海舟公司货物配载到“紫金松(ZIJINGSONG)”轮(以下简称“紫金松”轮)V.014航次出运,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公司)作为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航运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9月12日签发了编号为145852F150的正本提单,华捷公司于9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碧海舟公司发送了上述提单的扫描件,碧海舟公司于9月23日领取了正本提单;证据4可以证明华捷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向碧海舟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人民币5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2张共计人民币213.3万元;证据6可以证明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华捷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证据7可以证明华捷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碧海舟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证据8可以证明华捷公司已垫付海运费、报关费、装船费、港建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38458元和271390.35美元;证据9和证据10可以证明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2日针对补充合同的具体条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磋商;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可以证明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至9月22日针对碧海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事项通过电子邮件和QQ进行磋商。本院对碧海舟供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碧海舟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华捷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以装船延误为主题的电子邮件通知碧海舟公司内贸船和外贸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到达时间;证据8可以证明华捷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碧海舟公司,华捷公司为保证拿到运费扣住碧海舟公司的核销退税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O13024A7213的货运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华捷公司接受碧海舟公司委托,从碧海舟公司的工厂取货开始到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华捷公司办理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验等工作,以及碧海舟公司授权下的其他相关工作。华捷公司须在开船日5日内通知碧海舟公司结关信息,15个工作日内返还报关单、退税单、进料加工联,总费用共计人民币213.3万元。华捷公司于8月10日通过以装船延误为主题的电子邮件通知碧海舟公司内贸船和外贸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到达时间。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于8月29日至9月2日针对补充合同的具体条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磋商,并于9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O13024A7213-A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对因受载期变更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碧海舟公司承担人民币52万元,由华捷公司承担人民币13万元。华捷公司将碧海舟公司货物配载到“紫金松”轮V.014航次出运,天津外代公司作为中远航运公司的代理人于9月12日签发了编号为145852F150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碧海舟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巴基斯坦卡齐姆港。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至9月22日针对碧海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事项通过电子邮件和QQ进行磋商,碧海舟公司于9月22日出具付款承诺函。付款承诺函记载,碧海舟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向华捷公司付款人民币265.3万元,如不能履行,华捷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碧海舟公司收取滞纳金。付款承诺函的备注记载,“由于天津市税务局8月22日关于开票的42号文件传达,我司接受贵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华捷公司于9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碧海舟公司发送了上述提单的扫描件,碧海舟公司于9月23日领取了正本提单。华捷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碧海舟公司,华捷公司为保证拿到运费扣住碧海舟公司的核销退税联。另查明:华捷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向碧海舟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人民币5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2张共计人民币213.3万元。华捷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11月26日已实际垫付海运费、报关��、装船费、港建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38458元和271390.35美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碧海舟(北京)石油化工设备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更名为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本诉与反诉的诉请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2、涉案的补充合同和付款承诺函是否合法有效;3、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具体数额有无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华捷公司是受托人,碧海舟公司是委托人,华捷公司实际上为碧海舟公司办理的内陆运输、订舱、报关、报检、报验等工作属于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碧海舟公司关���华捷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补充合同和付款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碧海舟公司以胁迫和乘人之危为由诉请撤销涉案的补充合同和付款承诺函,本院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对其上述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碧海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和碧海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的过程中,华捷公司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其二,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就补充合同和付款承诺函的磋商过程;其三,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可以认定补充合同和付款承诺函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补充合同和付款承诺函对于���方具有法律效力。二、碧海舟公司存在未支付费用的违约行为根据碧海舟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碧海舟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265.3万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碧海舟公司尚未向华捷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碧海舟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存在给付迟延的违约行为。根据付款承诺函的备注记载,碧海舟公司接受华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7月4日颁布的《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华捷公司可以向碧海舟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碧海舟公司关于由于华捷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碧海舟公司关于华捷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债务之间构成对待给付,即两债务之间互为对价关系。在本案的货运代理合同中,与碧海舟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互为对价关系的债务应为华捷公司履行货代事项。作为货运代理人从给付义务的返还报关单等单据,与作为委托人主给付义务的支付费用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碧海舟公司关于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华捷公司拒绝交付报关单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未对华捷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交付报关单做出明确约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华捷公司可以以未支付费用为由拒绝交付报关单。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华捷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碧海舟公司交付了报关单,碧海舟公司于3月17日以华捷公司已返还报关单为由申请撤回其请求华捷公司向其返还报关单、退税单和进料加工联的反诉请求,碧海舟公司撤回上述反诉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华捷公司本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碧海舟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碧海舟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陷入给付迟延,碧海舟公司应当向华捷物流供公司支付拖欠费用本金人民币265.3万元。付款承诺函记载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具有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以每年365天计算,上述约定相当于年利率18.25%,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合理限度之内,本院对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至法庭辩论��结前,碧海舟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上述欠款,华捷公司关于碧海舟公司支付拖欠款项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捷公司诉请的保全申请费,与碧海舟公司一直拖欠费用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捷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碧海舟公司拖欠合同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5.3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额的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24元和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承���;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人民陪审员  杜连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