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7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学英与李茹、刘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英,李茹,刘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099号原告张学英,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阿左旗。被告李茹,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刘立宁,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学英诉被告李茹、刘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茹、刘立宁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英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茹、刘立宁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将该协议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中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月息2.5%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30000元,现要求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半年的利息45000元,实际给被告李茹转款255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茹支付利息45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茹支付利息135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公证书一份、借条一张、承诺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李茹、刘立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茹、刘立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利率2.5%,如被告李茹在借款期限内无法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未归还借款余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被告李茹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李茹及配偶刘立宁自愿以被告李茹名下的位于宁夏永宁县一处房产抵顶上诉债务本息,抵顶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李茹所有。借款协议落款处,原告张学英、被告李茹、刘立宁均签字捺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茹转款255000元,预扣利息45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茹向原告补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25日),期限半年”。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茹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5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茹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公证书、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茹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公证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茹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刘立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立宁亦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支付借款255000元,故被告李茹的借款本金为255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茹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实际支付日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共214天的利息应为35881.64元(255000元×6%×4÷365天×214天),故被告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的9118.36元(45000元-35881.64元)应当折抵本金,所以,2014年1月23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45881.64元(255000元-9118.36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茹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本院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共147天的利息应为23766.31元(245881.64元×6%×4÷365天×147天),故被告李茹在此期间的利息尚欠10266.31元(23766.31元-13500元),所以,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45881.64元,利息10266.31元。对于2014年6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息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四倍支持245881.64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茹、刘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茹、刘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学英偿还借款245881.64元及利息10266.31元,并以24588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李茹、刘立宁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