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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莫卓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安铺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光与被害人陈某仕同住一个地方,得知陈某仕平时将钱放在睡房的枕头里,遂起歹意。2014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莫某光进入陈某仕的家中盗走400元;同年11月5日6时许,又进入陈某仕的家中盗走900元。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光向周某(在逃,另案处理)提议去陈某仕的家偷钱,并商量找一名妇女、一名男青年配合作案。经合谋后,同案人周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莫某光、男青年驾驶摩托车搭载一名妇女来到陈某仕的住处,被告人莫某光怕陈某仕认出,就让那名妇女去敲门进屋,并假装要与陈某仕发生性关系。同案人周某乘机进屋把陈某仕的床上被子和枕头拿走,遂后与被告人莫某光等四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莫某光一伙来到遂溪县建国糖厂附近,就将陈某仕放在枕头里的2700元拿出来,并由同案人周某分赃。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光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仕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莫某光分别对同案人周某照片、犯罪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仕对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光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共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莫某光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 穗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