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新平与丁素珍、庞付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平,丁素珍,庞付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杨新平,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素珍,职工。被告庞付广,职工,被告丁素珍丈夫。原告杨新平诉被告丁素珍、庞付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豹,被告丁素珍、庞付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平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丁素珍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杨新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4月2日,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素珍重新向原告杨新平出具了借条。现因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丁素珍辩称,借条是被告丁素珍出具的,但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丁素珍。被告庞付广辩称,被告庞付广不知被告丁素珍向原告借款,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6日,被告丁素珍分别向原告杨新平借款5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十个月。为此,被告丁素珍按月利率为20‰向原告出具了各6万元的欠条两张。2015年4月2日,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丁素珍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另查明,被告丁素珍、庞付广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6个月-1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丁素珍与原告杨新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素珍经催要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被告丁素珍辩称,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丁素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丁素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其与被告庞付广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素珍、庞付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新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丁素珍、庞付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