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静、胡乃诗、黄兵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莱州市三山岛金矿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莱州市三山岛金矿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莱州市三山岛金矿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胡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分别利用在莱州市三山岛金矿井下打钻干活之机,单独或者合伙盗窃三山岛金矿井下的金矿石。1、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先后20多次利用在三山岛金矿井下打眼放炮之机,秘密窃取金矿石共计56斤,后其将金矿石拿到招远一加工点进行加工,提炼出4.03克黄金卖至金店,非法获利580元人民币。2、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同黄某某(另案处理)至莱州市三山岛金矿井下,盗窃金矿石54斤,并让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帮其运出,后被告人李某及黄某某将该金矿石拿到招远一加工点,提炼出22.03克黄金卖至金店,非法获利3500元人民币。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利用在莱州市三山岛金矿打眼爆破之机藏匿金矿石,并让被告人胡某某将盗取的60余斤金矿石运至地面,被告人黄某将该金矿石提炼出2.7克黄金并卖至金店,非法获利550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某某分得200元人民币。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利用在莱州市三山岛金矿井下打眼爆破之机藏匿金矿石,并让被告人胡某某将盗取的60多斤金矿石运至地面,被告人黄某将该金矿石提炼出5克黄金并卖至金店,非法获利900元人民币。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某、黄某甲军(均另案处理)分别利用在莱州市三山岛金矿井下打眼爆破之机藏匿金矿石,并让被告人胡某某将盗取的150余斤金矿石运到地面,后被告人黄某将其盗窃的48斤矿石提炼出3.1克黄金卖至金店,非法获利56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军也分别提炼出3.3克、3.2克黄金,分别非法获利600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某某分得5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被告人黄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意较小,涉案数额较小,且其归案情况可视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黄某、胡某某均在莱州市三山岛金矿吴加奖工程队工作,被告人李某、黄某分别利用在莱州市三山岛金矿井下打钻、打眼放炮等工作之机,单独或者合伙多次盗窃莱州市三山岛金矿井下的金矿石。1、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利用在三山岛金矿井下打眼放炮之机,秘密窃取金矿石共计56斤许,带至招远市一加工点进行自行加工,提炼黄金4.03克,后卖至金店,非法获利人民币580元。2、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至莱州市三山岛金矿井下,盗窃金矿石54斤许,通过联系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运出,后被告人李某及黄某某将该金矿石带至招远市一加工点,提炼出黄金22.03克,卖至金店后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利用在莱州市三山岛金矿打眼爆破之机藏匿金矿石,通过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将盗取的60余斤金矿石运出,后被告人黄某在招远市一加工点将该金矿石提炼出黄金2.7克,卖至金店后非法获利人民币550元,被告人胡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利用在莱州市三山岛金矿井下打眼爆破之机藏匿金矿石,并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将盗取的60余斤金矿石运出,后被告人黄某在招远市一加工点将该金矿石提炼出黄金5克,卖至金店后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某、黄某甲军(均另案处理)分别利用在莱州市三山岛金矿井下打眼爆破之机藏匿金矿石,通过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将盗取的共计150余斤金矿石运出,后被告人黄某将其盗窃的48斤金矿石提炼出黄金3.1克,卖至金店后非法获利560元人民币。黄某某、黄某甲亦分别提炼黄金并非法获利。被告人胡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2014年11月4日,莱州市三山岛金矿保卫部工作人员向三被告人了解情况时,三被告人均承认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后在该保卫部工作人员报警后被传唤至当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3)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被告人李某藏匿的金矿石的情况。(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黄某加工提炼黄金的地点情况。2、辨认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员信息,证实本案证人陈庆元、被告人李某、黄某相互辨认及确认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走访和调查发现被告人李某、黄某、胡某某有作案嫌疑,后向该三人调查核实时,三被告人均承认本案盗窃的事实的情况;并证实三被告人的工作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在莱州市三山岛金矿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情况。(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经营金石提炼工作,2014年10月份先后有几名男子至其作坊提炼黄金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13日,其先后20多次利用在三山岛金矿吴加奖工程队从事井下打钻工作之机,挑选高品质金矿石并通过藏匿在随身携带的工具包中带出,共计56斤矿石。2014年10月14日其将上述金矿石带至招远市一矿石加工作坊,自行提炼毛金4.03克,后卖至金店获利580元;2014年10月31日凌晨,其和工友黄某某预谋后至其工作的井下挑选金矿石,后通过胡某某工作的车辆将该金矿石带出,并于当日将该金矿石54斤许带至招远市加工毛金22.03克,卖至金店后得款3500元的情况。(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利用在莱州市三山岛矿井下打眼放炮之机,多次藏匿金矿石并通过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运出金矿石共计60余斤,提炼出2.7克黄金,得款550元;2014年10月份其在井下工作中私藏金矿石,后通过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运出金矿石60余斤,提炼出5克黄金,卖至金店得款900元;后与黄某甲军、黄某某利用在井下工作之机私藏金矿石,通过联系胡某某运出,其中自己所盗金矿石48斤,提炼黄金3.1克,卖至金店后得款560元;黄某某、黄某甲亦将所盗金矿石提炼后卖至金店获利,期间付给被告人胡某某500元的情况。(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31日凌晨,帮被告人李某等人运出金矿石各40余斤;2013年曾帮被告人黄某运过一次金矿石得款200元;2014年10月23日凌晨帮被告人黄某运出矿石30余斤;2014年10月28日凌晨,帮被告人黄某等人运出金矿石,每人约40斤左右,自己当场得款500元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所在单位财物,被告人胡某某在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过程中,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胡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接受本单位保卫部门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在本单位保卫部门工作人员报警后,又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