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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严绍芝,钟家明等与钟治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绍芝,程德群,钟家明,钟治祥,钟跃,钟治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绍芝,女,193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群,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家明,男,194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治祥,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跃,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治芳,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绍芝、钟家明、程德群、钟跃、钟治祥与被上诉人钟治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7736号民事判决。钟家明、严绍芝、钟治祥、程德群、钟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家明、严绍芝、钟治祥、程德群、钟跃均系江津区嘉平镇月沱村4组(即原江津县蔡家区月沱乡月沱村夫子塝组、原江津区嘉平镇月沱村大河坝经济合作社、原江津区嘉平镇月沱村9组、原江津区嘉平镇月沱村6组)的农村居民。钟家明、严绍芝系夫妻,钟治祥、钟治芳是钟家明、严绍芝的子女;钟治祥、程德群系夫妻,共同生育了钟跃。钟家明、严绍芝在江津区有建筑面积97㎡的土瓦结构房屋5间,并于1991年9月10日取得了月字第01XXX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钟家明为该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6月30日,在钟家福、钟家有、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月沱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钟家明、严绍芝与钟治祥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钟家明、严绍芝将其所有的上述5间房屋中的东面2间房屋分给钟治祥所有,其余3间房屋分给钟家明、严绍芝所有。2007年11月10日,钟治芳出资13万元,购买了案外人赖元书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建筑面积为208㎡的砖混结构农村房屋(下称艾坪村9社农房)。为此,钟治芳与赖元书签订了《购房协议》。由于钟治芳系城镇居民,其所购的艾坪村9社农房的产权无法转移登记在钟治芳名下,钟治芳遂以钟家明的名义,在房屋价款不变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8日与赖元书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凭该协议在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艾坪村9社农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把该农房的所有权登记在了钟家明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0字第集07XXX号)。2010年8月,钟治芳所购的艾坪村9社农房涉及房屋拆迁。由于钟治芳购买的该农房所登记的产权人是钟家明,且严绍芝、钟治祥、程德群、钟跃与户主钟家明系同一户口,均在江津区嘉平镇月沱村4组,因此拆迁单位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将钟家明等五人作为艾坪村9社农房的被安置对象。2010年8月25日、12月20日,钟治芳以钟家明的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江津区南桥头至先锋高速公路收费站公路两侧内风貌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根据此两份协议书,拆迁单位在江津区4套还房,房号分别为X1号房屋(建筑面积42.53㎡)、X2号房屋(建筑面积77.11㎡)、X3号房屋(建筑面积77.94㎡)、X4号房屋(建筑面积105.05㎡)。2010年10月14日,钟治芳将艾坪村9社农房的全部宅基地交给拆迁单位。同时,拆迁单位委托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下属单位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公司)负责拆迁还房的修建、交付和收取还房补差款等事项。2014年2月19日,钟治芳以钟家明的名义向滨江公司交纳了还房超面积补差款124152元。2014年3月6日,钟治芳将2010年8月25日、12月20日以钟家明名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件交给滨江公司,并以钟家明的名义在滨江公司完清了还房超面积补差尾款1710元后,接收了滨江公司交付的上述4套还房。钟治芳掌控着4套还房及钥匙,钟家明等五人未得到,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钟家明等五人称,钟家明购买了艾坪村9社农房后,钟家明、严绍芝未将其位于江津区嘉平镇月沱村4组的宅基地交出来,其二人一直在江津区嘉平镇月沱村4组自己所有的农房内居住生活至今。同时,证人赖元书(即卖房人)当庭证实,买其艾坪村9社农房的是钟治芳,而非钟家明;钟治芳以钟家明名义与其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便于钟治芳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拆迁房系钟治芳购买,钟治芳以钟家明的名义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该房产权登记在钟家明名下,其目的是规避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钟家明等五人请求钟治芳返还4套还房及钥匙,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系4套还房及钥匙的合法权利人,故对钟家明等五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钟治芳接收还房时,已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件交给了滨江公司,现钟家明等五人要求钟治芳返还上述协议书原件,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钟家明、严绍芝、钟治祥、程德群、钟跃的诉讼请求。”严绍芝、钟家明、程德群、钟跃、钟治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赖元书的农房是钟家明等人购买的,一切手续都是委托钟治芳去办理,钟治芳却将四套住房占为己有,故钟家明等人提起本案诉讼。如果一审认为钟家明等人不是合法的拆迁人,也应当中止审理,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如拆迁协议被撤销及证明钟家明等人不是合法权利人,再行作出判决。钟治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维持。钟家明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被拆迁房屋的原始房屋所有权人赖元书当庭证实钟治芳才是诉争房屋真正购买人,拆迁协议、补房款差价等证据均可以证明钟治芳是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钟治芳作为城镇户口,无权购买赖元书的农房,其仅是借钟家明名义购买。而且案涉农房拆迁是按面积还房,并不是以人口还房,依法应当驳回钟家明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钟家明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钟治芳返还案涉房屋,但前提系其应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虽然案涉房屋系原登记在钟家明名下的房屋拆迁还房所得,但一审已查明登记在钟家明名下的房屋实际系钟治芳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钟家明名下系借名登记行为。钟家明等人主张系其委托钟治芳办理购房及拆迁手续,但其并未就此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钟家明、严绍芝、钟治祥、程德群、钟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