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洪少俊、黄艳华与钟泽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少俊,钟泽文,黄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少俊。委托代理人:刘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泽文。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艳华。上诉人洪少俊因与被上诉人钟泽文、原审被告黄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洪少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声,被上诉人钟泽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主张原审原告钟泽文诉称,被告多次向钟泽文购买各类五金机械,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共欠钟泽文货款47655元,经钟泽文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洪少俊、黄艳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五金机械。洪少俊、黄艳华拒不清偿欠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诉请法院判令洪少俊、黄艳华共同支付钟泽文货款4765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原审被告洪少俊辩称,钟泽文主张洪少俊、黄艳华是夫妻关系,需要举证证明,洪某与洪少俊也是没有关系的。钟泽文主张的40000多元货款是虚构的,洪少俊拒付货款,是因为钟泽文拖延开具470000多元发票。洪少俊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被告黄艳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泽文系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荣鑫五金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洪少俊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洪记建筑机械门市部的经营者。洪少俊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要求钟泽文供应各类五金机械。钟泽文根据洪少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洪少俊经营处。之后,双方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钟泽文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洪少俊支付拖欠的货款47655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黄艳华系洪少俊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责任。钟泽文为证明被告洪少俊、黄艳华欠货款47655元,提供了:1、洪少俊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25000元;2、洪少俊、黄艳华2012年6月10日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2000元;3、黄艳华2012年4月13日签字的货单,货款5985元;4、黄艳华2012年5月26日签字的货单,欠款4000元;5、黄艳华签字未注明日期的货单,欠款2995元;6、黄艳华签字未注明日期的货单,欠款3690元;7、案外人洪某签字未注明日期的货单,欠款3985元。另查,在钟泽文所提交的洪少俊认可的2012年6月10日2000元的欠条下方,除洪少俊的签名外,亦有黄艳华的签名。在洪少俊提交的一组出库单中有一份2012年3月4日XC201203-000060号销售出库单的“未付款、黄艳华”的字样,与钟泽文所提交的出库单中“未付款、黄艳华”的字样形式一致。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钟泽文主张洪少俊拖欠货款,提交了出库单、欠条等证据材料,结合洪少俊提交的出库单以及双方陈述,可知钟泽文与洪少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洪少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因洪少俊未及时支付货款成诉,钟泽文诉请洪少俊清付拖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除洪少俊签字的27000元外,对于黄艳华签字的出库单,洪少俊虽辩称黄艳华与其不具有夫妻关系,但从洪少俊、黄艳华共同出具2012年6月10日2000元欠条签名及其提交的出库单中“未付款,黄艳华”字样,钟泽文所提交的出库单中“未付款,黄艳华”字样,钟泽文所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黄艳华是代洪少俊签收过货物,并确认未付款的事实,至于洪少俊、黄艳华之间是否是夫妻关系,不影响钟泽文已经向洪少俊售送货物,洪少俊签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定。据此,黄艳华签收的16670元货物,洪少俊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洪某签收的3985元的货物,钟泽文仅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拟证实洪某是受洪少俊的委托签收货物。该证据作为传来证据,系孤证,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明力。故洪某签收的货款无法认定。据此,洪少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3670元。另,洪少俊辩称,是因为钟泽文没有开出相应的票据才拒付货款,但洪少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这样的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钟泽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洪少俊、黄艳华系夫妻关系,故黄艳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少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43670元及利息给原告钟泽文。利息计算:以43670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即起诉之日)计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被告洪少俊负担445.5元,原告钟泽文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497元,由被告洪少俊负担。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上诉人洪少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确认上诉人拖欠货款数额只有25000元,而非43670元,判决数额与实际相差18670元;确认被上诉人无利息请求权;4、确认上诉人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不给予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余款;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做出错误判决。1、欠款数额错误认定,多认定了18670元。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欠款只有25000元,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他人的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既然认定黄艳华与上诉人不是夫妻关系,就不应将所谓黄艳华的欠款加算到上诉人头上,而应告知被上诉人另案起诉黄艳华,由黄艳华对钟泽文主张的债权进行质证和确认,如债权属实,则为黄艳华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洪少俊并无共同签名的欠条。被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6月10日的所谓洪少俊、黄艳华共同签名的2000元欠条,洪少俊的签名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已经对此提出质疑,未经鉴定何以认定为洪少俊所签?3、黄艳华未传到庭,程序无保障。黄艳华未到庭质证和确认债权。一是黄艳华签名的个人债务,未经黄艳华质证确认,该部分无法确认真实性;一是2012年6月10日的所谓洪少俊、黄艳华共同签名的2000元欠条,与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他黄艳华签名进行对比,明显非一人所签,故该欠条黄艳华的签名也可能系伪造。如该欠条洪少俊、黄艳华的签名均系伪造,则该证据完全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假证。一审以此作为认定黄艳华与上诉人存在代收货关系,显然不当。可见,一审未传黄艳华到庭,程序违法,是导致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二、上诉人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扰辩权,一审对此不加保护,直接违反国家法律,且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肆意剥夺。1、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7万余元,最后扣下少量余款,暂时中止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拖欠给付发票。出卖人向买受人给付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这样的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是对发票给付义务性质的误解。法律上的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合意为前提,法定义务不依约定而改变,也不依约定而存在,其是基于法律设定而产生,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行性义务。而交易习惯则根本不构成义务,交易习惯只是履行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已。一审判决不尊重法定义务,就是公然违反法律,由此作出的判决当然是违法的无效的判决。上诉人已经支付47万余元货款,被上诉人给付发票的义务亦由此而产生,也就是其必须履行给付47万元发票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此本应先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当然有权不履行后期的余款支付义务,此乃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后履行抗辩权的当然涵义。2、对于剩余的25000元欠款,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偿付欠款,但被上诉人必须同时将等额款项的发票交付于上诉人,此亦为其作为货款收取方的法定义务使然。由于给付发票和给付货款这两项义务并无履行顺序上的先后,因此双方应同时履行。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一方同时履行其自己所负担的义务;一方不同时履行己方所负担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拒绝一方提出的履行要求。这就是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按此规则,要么应判决被上诉人在己方不履行给付发票义务的情势下,则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因而应判决驳回钟泽文诉讼请求;要么应判决被告支付余款,钟泽文同时给付相应的发票。同理,由于被上诉人拒付余款存在正当理由,属于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保护权,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加付利息。综上,无论是基于后履行抗辩权,还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要么应判决驳回钟泽文诉讼请求,要么应判决钟泽文先行给付已收货款的发票,并同时给付欠下货款的发票,被告则同时向钟泽文支付欠款。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基本原则,才能体现法院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功能。特此上诉,请二审纠正错判。被上诉人钟泽文答辩称,一、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47655元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1、原审认定上诉人欠款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2011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向答辩人购买各类建筑器材,有洪少俊亲笔书写的《欠条》、其妻子黄艳华和其弟弟洪某签署的《销售出库单》、录音等证据证实。《销售出库单》及《欠条》(2012年6月10日)中“未付款,黄艳华”的字样与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XC201203-000060”的《销售出库单》中“未付款,黄艳华”的字样一致。而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XC201201-000071及XC201110-000687”的两份《销售出库单》有“未付款洪少俊”字样,与《欠条》(2012年1月17日)的“洪少俊”字迹一致,均为上诉人洪少俊本人书写,能够证实相应的货物由洪少俊签收。上述双方提供的数份《销售出库单》格式一致,“客户”处即购货方亦均记载“淡水洪少俊”,结合上诉人洪少俊在录音中确认拖欠答辩人4万多元货款未归还的事实,可见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实洪少俊指派其妻子黄艳华收取答辩人的货物,并拖欠货款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2、上诉人否认本案证据无理。上诉人辩称《欠条》(2012年6月10日)上的“洪少俊”并非上诉人本人笔迹,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因《欠条》上“黄艳华”的签名,与其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上的“黄艳华”字样字迹一致,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指派黄艳华收取答辩人货物欠款的事实。故即便《欠条》上的“洪少俊”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也不妨害本案事实的认定。3、上诉人歪曲原审判决的内容。原审依据双方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欠条》、录音、以及上诉人庭审自认的事实,据此认定黄艳华代洪少俊收货欠款的事实,与上诉人和黄艳华两人之间是否夫妻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与黄艳华是否夫妻关系不妨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正确判决。况且,原审没有否认上诉人洪少俊与黄艳华的夫妻关系,上诉人歪曲了原审判决内容,故意借题发挥。4、洪某代上诉人签收3985元货物(编号为XC201206-000641)事实清楚,原审未予认定该事实不妥当。2012年6月28日,洪某代上诉人收取答辩人货物一批,尚欠货款3985元未付。洪某收货采用的《销售出库单》与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格式一致,且与黄艳华的录音所确认的事实相互吻合,事实清楚。原审根据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销售出库单》认定双方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与此处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颇有厚此薄彼之嫌。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未还的事实基本清楚。请上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正确认定,纠正不当之处。二、黄艳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审据此缺席判决,程序合法。黄艳华是涉案当事人,经手收取涉案大部分货物,并确认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原审经多次合法传唤,黄艳华拒不到庭,原审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故意隐瞒黄艳华和洪某两人的真实身份、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联系方式,对黄艳华拒不应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主张同时履行或后履行抗辩权无理,上诉人应当如数向答辩人清还欠款本息,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有同样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收取货物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是法定的义务,货款是货物的对价,故支付货款是收货人的法定义务。《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收付款的凭据。换言之,发票不是货物的对价,而是收付款行为的凭据。上诉人收取答辩人的货物后,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是法定的义务,上诉人未向答辩人支付货款,要求答辩人先交付发票,以此行使同时履行和后履行抗辩权,明显强词夺理,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除答辩人确认的部分,其他均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无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认为答辩人自2010年开始与上诉人发生交易不正确。四、上诉人故意隐瞒黄艳华、洪某两人的真实身份及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程序,提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制裁相关人员。上诉人辩称黄艳华不是其妻子,且不认识黄艳华。既然上诉人不认识黄艳华,则上诉人何以能够提供有“未付款,黄艳华”字样的《销售出库单》?何以确定黄艳华未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在录音中确认尚欠答辩人4万多元的债务又如何组成?可见,上诉人明显故意隐瞒黄艳华的真实身份及其与黄艳华之间的真实关系。而上诉人隐瞒事实,客观上妨碍了人民法院送达案件材料及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导致本案自立案至今两年多时间仍未能定案,严重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妨碍民事诉讼程序。上诉人隐瞒黄艳华、洪某两人真实身份的目的是逃避债务。提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与黄艳华的身份关系关系到连带责任,上诉人与洪某的关系直接决定其余3985货款的认定,黄艳华、洪某两人是查明本案事实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认为对该两人适用拘传的强制措施。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黄艳华、与洪某之间的密切关系,上诉人又拒不承担黄艳华、洪某经手的货款,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对黄艳华、洪某出庭应诉负有法定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无理,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洪少俊是否尚欠被上诉人钟泽文货款43670元。关于上诉人洪少俊是否尚欠被上诉人钟泽文货款4367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两张欠条及五张销售出库单,金额分别为25000元、2000元、5985元、4000元、2995元、3690元、3985元。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时认可金额为25000元的欠条,对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及五张销售出库单皆不认可,理由是在欠条及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的黄艳华及洪某与其无关,上诉人对黄艳华及洪某签字的欠条及销售出库单不承担付款责任。而在上诉人提交的一组销售出库单中,单号为XC201203-000060的出库单存在“2012年3月4日、未付款、黄艳华”等字样。单号为XC201203-000060的出库单中“黄艳华”字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及四张出库单中的“黄艳华”字样形式一致。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确认黄艳华曾代上诉人签收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且由黄艳华确定货物未付款金额的事实。上诉人对黄艳华签收货物并确认货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将上述出库单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由此,本院认为,黄艳华作为上诉人认可的签收人,其签字的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及金额分别为5985、4000、2995、3690元的出货单,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另有单号为XC201206-000641,金额为3985元的销售出库单一张,上书“洪某未付款”字样,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洪某为洪少俊委托或默认的收货人,故对该张洪某签名的销售出库单,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洪少俊通话的录音光盘,对光盘中洪少俊的通话声音其代理人予确认,通话中洪少俊承认尚欠货款及欠款金额为4万多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91.7元,由上诉人洪少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