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美华与闫德志、仇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华,闫德志,仇峰,刘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孙美华。委托代理人张淑臣,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德志。被告仇峰。委托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飞。原告孙美华与被告闫德志、仇峰、刘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华委托代理人张淑臣、被告仇峰委托代理人庄砚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德志、刘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华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德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5%,被告应于2013年2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月利率2.5%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仇峰、刘少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德志出借了现金150000元,被告闫德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仇峰辩称,原告的借款系民间高利贷,是违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闫德志、刘少飞未答辩。原告孙美华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闫德志向原告借款15万元。2、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仇峰、刘少飞就该1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仇峰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打款记录,证明该笔款确已实际履行,否则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上约定被告闫德志以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息,利息已经严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民间高利贷行为,是违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闫德志、刘少飞未质证。被告闫德志、刘少飞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闫德志(乙方、借款人)、被告仇峰、刘少飞(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12月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用于经营,甲乙丙三方对此债权债务均无异议。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甲方于2012年12月5日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给乙方(附借据)。借款利息:月利率2.5%。二、乙方保证在2013年2月2日前将上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给甲方,如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月利率2.5%承担逾期利息。三、丙方自愿为甲方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为乙方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两年。……甲方:孙美华(签名)乙方:闫德志(签名并捺印)丙方:仇峰(签名并捺印)、刘少飞(签名并捺印)2012年12月5日。同日,被告仇峰、刘少飞各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借款人闫德志向孙美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若借款人闫德志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我愿以名下房产或土地使用权等(包括但不限于)作为担保,保证全部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担保人郑重声明:上述担保书处于完全自愿、无任何胁迫、真实无讹。本人所提供的材料均真实、有效,若有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2012年12月5日。”被告仇峰、刘少飞均在该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闫德志收到原告孙美华借款1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美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期10天。(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人:闫德志(签名并捺印)2012年12月5日。”借款后,被告闫德志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仇峰、刘少飞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据、担保书、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闫德志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利息为日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峰、刘少飞作为担保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闫德志追偿。被告闫德志、刘少飞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德志给付原告孙美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闫德志给付原告孙美华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仇峰、刘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仇峰、刘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德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