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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宪波与王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052号原告孟宪波,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被告王振,男,1990年7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铎,男,1979年5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孟宪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振(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甲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铎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振参加了2015年2月2日的庭审,未参加2015年3月17日的庭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宋月璞驾驶京XXXX**号小客车去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为客户送花卉,当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璞屏翠西路时,王振驾驶的京XXXX**号出租车与之发生相撞,导致宋月璞驾驶的车辆后部受损。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宋月璞驾驶的车辆系原告从案外人处借来,车辆受损后由原告将车辆送往北京世辉汽车服务公司修理,由原告实际支付了修车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花卉损失,价值5120元。发生事故时,王振系新月公司的员工,新月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要求王振、新月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4008元,财产损失51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振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新月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修车费无异议,但财产损失过高,当时只损坏了一个花盆,而且原告的车辆存在客货混装现象。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新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王振是新月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要求由王振承担。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修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屏翠西路,王振驾驶京XXXX**号小客车与案外人宋月璞驾驶的京XXXX**号小客车相接触,导致京XXXX**号小客车及车内物品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修京XXXX**号小客车,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00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车内的幸福树因盆损坏导致死亡,幸福树的成本为3200—3500元。另外还有鸿运当头、蟹爪兰、杜鹃的花盆损坏。新月公司仅认可花盆损坏,不认可幸福树死亡。新月公司提交视频,证明幸福树的市场价值为400-800元,原告提出每个幸福树的情况不一样。原告还提出幸福树为南方植物,如果根损坏了就会死,经猛烈撞击,树底下的土全部散了,无法继续存活。新月公司提交照片,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原告认可真实性,但提出仅为事发时的部分照片。新月公司提出车辆修理的部分部位与本次事故无关,经本院释明,其不就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另查,京XXX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振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王振系履行新月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新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正式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新月公司虽对部分维修项目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幸福树以及花盆损失,新月公司认可花盆受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幸福树的损失问题,因幸福树属于南方植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冬季,花盆损害确可能造成幸福树的死亡,故对幸福树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花盆和幸福树的损失为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孟宪波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孟宪波车辆修理费二千零八元、财物损失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孟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