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吴克财、吴克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吴克财,吴克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秀芹,河北省滦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财,安徽省无为县人。被告吴克保,安徽省无为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芹与被告吴克财、吴克保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克财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滦平镇南瓦房村148号院内库房租给被告吴克财做库房使用,租期一年,现早已到期,被告吴克财一直无理由占据原告库房不搬。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吴克保在原告的出租库房内拢火,旁边堆着家具和板条十分危险,便进屋劝阻,被告吴克保不但不听还用板条追打原告,到大门口被告吴克保追上原告,用木板打原告,原告的弟弟案外人王金华听到后抱着孩子跑出来,阻拦被告吴克保,被告吴克保用木板狠狠地打在了案外人王金华的胳膊上,木板被打断了,案外人王金华的手被打流血了。这时被告吴克财开车过来了,被告吴克财下车就捡起木板打原告的头部,被告吴克保打了原告头部一拳,紧接着,被告吴克财和被告吴克保就用脚踹原告,将原告踹倒在地,当时原告被打晕了,原告清醒后,原告丈夫案外人满元、警察就到场了。原告当时感觉头疼头晕、恶心、胸痛,被送往诊所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9.76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等合计903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秀芹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行政卷宗中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吴克财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吴克财在陈述打架经过时说道“我将王秀芹手中拿的木板抢过来,我用木板子打了王秀芹肩部一下”,证实被告吴克财承认用木板打了王秀芹。2、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行政卷宗中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满元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案外人满元在陈述经过时说道“当我到了吴克财的家具厂时,我看见王秀芹坐在我家门口与吴克财吵骂”,证实当时原告王秀芹被被告吴克财追打倒在地上。3、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行政卷宗中2014年11月22日原告王秀芹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秀芹被被告吴克财、吴克保打伤的经过。4、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行政卷宗中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吴克保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吴克保在陈述经过时说道“吴克财将木板从王秀芹手中夺了过来,并用木板打了王秀芹身上”证实被告吴克财用木板打了原告王秀芹。5、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行政卷宗中2015年4月7日案外人王金山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吴克财、吴克保殴打原告王秀芹和案外人王金华,导致原告王秀芹、案外人王金华受伤。6、原告受伤照片3张,证明原告王秀芹被打伤的情况。7、滦平县中医院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原告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秀芹被打伤后在医院的诊断情况。8、原告在滦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秀芹被打伤住院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9、原告的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曲淑香中医诊所收费单据3张、滦平县滦平镇安匠屯卫生院收费单据3张、滦平县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王秀芹被打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0、医师袁艳玲出具的滦平县医疗机构统一处方6张,医师曲淑香出具的滦平县医疗机构统一处方3张、医师王志刚出具的滦平县医疗机构统一处方4张,共计13张,证明原告王秀芹购药时,医疗机构为其开药的情况。11、王卫东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秀芹在被打伤前一直为王卫东儿子补课,每天两小时,每小时60元,从2014年11月12日以后没有为其儿子补课。12、张建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秀芹在被打伤之前为张建华儿子补课,每天两小时,每小时80元,从2014年11月12日以后没有为其儿子补课。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方出示的1号证据:对于被告吴克财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出证据证明的观点不认可,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王秀芹到被告家具厂内打砸导致纠纷产生,在此过程中原告及原告家人亲属对被告进行殴打。2、对于原告方出示的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案外人满元的陈述中“看见王秀芹与吴克财吵骂”,而原告王秀芹的笔录内容是“被打晕了,清醒后发现满元到现场”,案外人满元与原告王秀芹笔录内容互相矛盾,同时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吴克财造成的,案外人满元并没有亲眼看见原告王秀芹被被告吴克财打倒在地的过程。3、对于原告方出示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引起本案纠纷的是原告,原告到被告厂子将被告玻璃打碎,同时原告与案外人满元陈述内容矛盾,原告王秀芹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4、对于原告方出示4号证据:同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5、对于原告方出示5号证据:案外人王金山是王秀芹的亲哥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6、对于原告方出示的6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提交证据中陈述受伤的部位是肩部,而照片受伤部位是手腕及腰部,因此即便照片是原告王秀芹本人的,也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殴打所致,同时照片没有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纠纷产生的伤害。7、对于原告方出示的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纠纷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而疾病诊断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8、对于原告方出示的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同样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纠纷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而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所以原告的伤是否由本次纠纷造成,被告无从得知,诊断上记载的伤情不需用住院,不需要支付如此高昂的医疗费用,同时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应受到支持。9、对于原告方出示9号证据:对于滦平中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滦平县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开票时间是2015年1月9日,金额是1350.00元,发票上没有注明药品名称只是注明药品一批,不能证实是外伤用药,并且是在纠纷发生快两个月时购买。对3张滦平县滦平镇安匠屯卫生院的现金收费单据、3张曲淑香中医诊所的现金收费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出示正式收费发票,同时这些现金收费单据均是在纠纷发生后产生的,不能证明是由于纠纷造成原告伤害产生的费用。10、对于原告方出示10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即便加盖公章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处方都是在纠纷发生后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因纠纷受到伤害进行治疗的处方。11、对于原告方出示11、1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相关法律规定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是退休教师,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享受退休金待遇,所以不能产生误工费用,同时补课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被告吴克财、吴克保辩称,原告王秀芹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秀芹与其丈夫案外人满元及其兄弟案外人王金华、王金山到被告吴克财的家具厂内进行打砸,并且辱骂二被告,将被告吴克财家具厂内的玻璃打碎,从而引起纠纷发生。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吴克财开始并没有在现场,而是在接到被告吴克保的电话后返回,在返回途中拨打110报警电话,返回家具厂时发现原告王秀芹等人仍然在辱骂、打砸,进而发生言语纠纷,此后原告等人对被告吴克财进行殴打,导致被告吴克财身体受伤,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王秀芹,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原告的伤是原告在殴打被告吴克财过程中自己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赔偿请求不予认可,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同时,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存在异议: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案外人满元护理原告,案外人满元从事建筑业,工资100.00元每天,但是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情不需要住院。对于交通费,即便原告伤情需要住院,也不能产生高额的交通费,原告就住在滦平县滦平镇南瓦房村,距离滦平县中医院非常近,不需要打车,即便打车,费用也不需要这么高。二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提交一组证据: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行政卷宗中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吴克财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行政卷宗中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吴克财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行政卷宗中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吴克保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本次纠纷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先到被告家具厂内打砸,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反而是原告王秀芹及亲属对被告吴克财进行殴打。原告王秀芹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中:对被告吴克财的两次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次笔录中在陈述事情经过时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告吴克保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以上两人作为本案被告,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克财系被告吴克保的亲哥哥。被告吴克财租用了原告王秀芹所有的位于滦平镇南瓦房村148号院内的房屋,用于家具加工、组装等;该房屋租用期满后被告吴克财未搬出。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原告王秀芹、案外人王金华(系原告王秀芹的弟弟)来到被告吴克财的家具厂,原告王秀芹发现被告吴克保在屋内生火上前劝阻,进而发生口角,原告王秀芹将窗户玻璃砸碎。后被告吴克财、案外人满元(系原告王秀芹的丈夫)先后到达家具厂并参与纠纷、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王秀芹、被告吴克财受伤(被告吴克财受伤已另案处理)。原告王秀芹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到曲淑香中医诊所就诊;于2014年11月17日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门诊治疗;3、有情况及时就诊”;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30日到滦平县滦平镇安匠屯卫生院就诊;于2014年12月7日、12月15日到曲淑香中医诊所就诊;于2015年1月9日到滦平县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一批。原告王秀芹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39.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189.76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300.00元(原告丈夫案外人满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满元从事建筑行业,每天工资100.00元,100元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元X3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行政卷宗、滦平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王秀芹主张二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7189.76元。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曲淑香中医诊所收费票据3张、滦平县滦平镇安匠屯卫生院收费票据3张、滦平县惠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合款7189.76元,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840.00元。因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情况,并且其对于补课的收入不能提供相应的缴纳税款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3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5、营养费60.00元。原告的医嘱中记载为“普通饮食”,未注明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不予认定;6、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7839.76元。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二被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纠纷是由于被告在租用的房屋内生火,原告因此打砸玻璃引发的,原告既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又在纠纷过程中与二被告互相厮打,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39.76元的40%即3135.9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克财、吴克保连带赔偿原告王秀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13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被告吴克财、吴克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二、如果不服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