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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一台金鲨银鲨飞禽走兽机和一台金蟾捕鱼机放置在南靖县某某镇桥东路店面内,供参赌人员以购买游戏分值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徐某某等人租赁店面是要用于开设赌博机室,仍将其所有的南靖县某某镇桥东路店面以年租金12000元出租给徐某某等人。经公安机关认定,金鲨银鲨飞禽走兽机和一台金蟾捕鱼机均属于能供六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的多人机型赌博机,台数应认定为12台。2014年1月22日,南靖县公安局在南靖县某某镇桥东路店面内现场缴获上述赌博机。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到南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但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12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徐某某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支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经商定,欲在南靖县某某镇开设赌博机店,由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后由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租用南靖县某某镇桥东路店面内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徐某某等人是要用于开设赌博机店,仍将其房屋以年租金12000元出租给徐某某等人,并向徐建明等人收取租金6000元。2014年1月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将一台金鲨银鲨飞禽走兽机和一台金蟾捕鱼机放置在南靖县某某镇桥东路店面内,供参赌人员以购买游戏分值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1月22日,南靖县公安局在南靖县某某镇桥东路店面内现场缴获上述赌博机。经公安机关认定,一台金鲨银鲨飞禽走兽机和一台金蟾捕鱼机均属于能供六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的多人机型赌博机,台数应认定为12台。2014年12月16日,南靖县公安局于南靖县垃圾处理场将扣押的一台金鲨银鲨飞禽走兽机和一台金蟾捕鱼机销毁。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到南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交代其伙同徐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隐瞒林某某参与合伙的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全部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8000元、8000元、3000元、4000元。南靖县司法局分别向本院提供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戴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福建省行业场所治安管理监督检查证、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南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赌博机的认定意见书、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查询证明、南靖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销毁记录、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十二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支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合伙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的经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徐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相关款项,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三千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云珠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春妮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