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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邓小玲,杨忠,杨承秀,廖庆芳与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玲,杨忠,杨承秀,廖庆芳,杨诚,杨裕,杨英,杨红,杨逢清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承秀。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庆芳。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莫小庆,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诚。原审第三人杨裕。原审第三人杨英。原审第三人杨红。原审第三人杨逢清。上诉人邓小玲、杨忠、杨承秀、廖庆芳因与原审第三人杨诚、杨裕、杨英、杨红、杨逢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高法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承秀、廖庆芳生育有杨忠、杨诚、杨裕三个儿子和杨英、杨红、杨逢清(乳名杨蓉)三个女儿。大儿子杨忠于1969年参军,1975年退伍到茂名石油公司南海勘探大队工作,1980年与邓小玲结婚,1983年育有一女,1985年育有一儿并转业回高州汽车站工作,在汽车站宿舍居住,妻子邓小玲则因超生被开除而搬出缫丝厂宿舍,回娘家居住并从事饮食业的个体经营。1983年,杨承秀退休后返聘回高州县政府工作,在县政府宿舍居住,次子杨诚开始到潭头药店工作,在药店宿舍居住,女儿杨英、杨红已经出嫁,小女儿杨逢清尚未出嫁,妻子廖庆芳和小儿子杨裕尚在高州大井镇农村老家生活,但廖庆芳、杨诚、杨逢清、杨裕的户口已经迁出高州县中山管理区。杨忠转业回高州时,落户在妻子娘家,杨承秀返聘后,户籍留在高州潭头镇。1985年4月份,高州菠萝埗村3号居民苏兆新因建新房缺乏资金,经家庭协商,以其母亲何淑珍的名义向高州镇城建办提出申请,欲将家庭多余的宅基地及猪舍、牛栏等附屋共约300多平方出让给邓小玲、张全武、梁志才、李善可、李善伯建房(邓小玲的补偿款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其他人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该申请得到了高州县高州镇北关管理区及高州镇城镇建设办公室的同意后,于1985年5月15日以何淑珍名义和邓小玲、张全武、梁志才(由其父亲梁兆进代签)、李善可签订《协约书》,将其屋背靠塘东面的宅基地及附屋出让给四人分割使用,并约定了受让人须砌好塘边石基、预留通道、建房前赔付清生产费等义务。此后,杨承秀家庭从1986年初开始动工在分割到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至1986年底建起本案争讼的菠萝埗10号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其建基面积58.8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7平方米,该楼房的主要由杨承秀、廖庆芳夫妇与杨忠、邓小玲夫妇共同出资建造,建造事务的实施和管理主要由家长杨承秀负责,次子杨诚为杨承秀建屋向潭头信用社担保贷款700元,该款由杨诚偿清,女儿杨英、杨红、杨逢清也分别资助被告200元、800元和300元。菠萝埗10号房屋于1988由杨承秀作为权属人向高州县房产局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7年1月16日由高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了粤房地证字第06060**号《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则于1990年10月30日以杨承秀为权属人由高州县国土局填发了高府国用总90字第006560号/高府国用字(90)第092227002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讼争楼房落成入住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于1990年因房产权属及生活问题产生家庭矛盾,纠纷经过北关派出所、北关居委会等部门多方调处未果。2012年初,被告欲将争讼房屋过户给次子杨诚,原告不同意,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于2012年中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原告夫妇搬出讼争房屋,原告夫妇因而提起本案共有权确认之诉。另查明:本案涉及人物中,何淑珍是苏国新母亲,苏国新是苏科父亲,苏科是邓小玲姐姐邓雪珍的丈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第三人杨裕认为自己没有为建房出资,第三人杨诚、杨英、杨红、杨逢清认为自己的出资是对父母的赠与资助,不是作为共同建房者的身份出资建房,故不主张享有本案争议房地产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而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讼争房地产是否原、被告共有财产,应从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上分析,主要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取得讼争房、地产权的合意,是否存在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1985年的时候,原告杨忠转业回高州汽车站上班后租住汽车站宿舍,原告邓小玲被单位开除后搬出单位宿舍到娘家寄住,被告杨承秀居住在县政府宿舍,被告廖庆芳在大井镇家乡务农及照顾幼子,次子杨诚平时在潭头药店工作及居住。整个家庭存在着居住环境不佳、夫妻分居、子女众多、家庭成员散居各处等迫切需要在县城建房或购房,以改善家庭生活环境的共同需要和意愿。经审核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4“收支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1988年5月14日建房的借款、欠款记录”的发生时间应当是在建房时或建房后不久,属于当事人纠纷发生之前形成的证据,形式、内容及形成时间上均无疑异。其中,原告提交的“收支记录”有证人苏科、邓雪珍夫妇,邓小玲母亲唐惠芳,邓小玲朋友谢雄芳等证人证言印证,被告提交的“1988年5月14日建房的借款、欠款记录”有潭头信用社《借据》、《收入凭证》印证,均应作为认定原、被告出资建房的主要依据。原告主张建房费用总额为23000元左右,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支记录”,原告在建房时向谢雄芳(红方)借款1000元,向苏科借款2000元,向汤惠芳(外婆)借款2000元,向黄敏借款1000元,除了上述在1987年6月份之前偿清了的6000元借款,原告在建房期间还陆陆续续交付了5020元,总额为11000元。被告主张的费用总额为21210.3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借款、欠款记录”,杨承秀为建房借款、赊账共8398.80元,尚有13000元的资金来源难以进行说明,被告虽主张其自有资金有12000元,但无确切依据证实。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夫妇的工作收入情况、子女抚养状况、建房期间都曾借资等因素进行考量,应认定当时原、被告夫妇都难以独自承担建房的经济压力,而是以共有目的合作出资营建和取得本案讼争房、地产权。房屋建好后,申领菠萝埗10号房产证时注明的家庭主要成员是杨承秀、廖庆芳夫妇及杨忠、杨诚、杨裕三个儿子,原、被告夫妇及杨诚、杨裕事实上也共同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只是后来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和纠纷,至今更因矛盾激化而导致讼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地产属原、被告夫妇共同共有财产,在原告邓小玲、杨忠及被告廖庆芳没有放弃共有权的情况下,被告杨承秀以个人名义办理城建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全体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不能因此否定其他共有人的共有权。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1、何淑珍不是一家之主,其儿子苏兆新才是一家之主,由不识字的何淑珍签约明显虚假。2、协议所述转让面积没有说明,原告也没有青苗补偿费证据。3、协约没有注明菠萝埗10号是转让给原告的。4、当时没有高州镇城建办,只有高州县城建办。5、高州镇下属从来没有过管理区这一级行政部门,只有居居委会,故没有一个北关管理区批准转让土地,北街只有北街居委会;高州撤县建市及撤销高州镇,分为中山、山美、西岸、石仔岭、南湖五个管理区,也没有北关管理区。6、汤惠芳、苏科等证人是原告亲朋,证言无法律效力。经查明,证人苏科证明土地是经家庭商议后由其父亲苏兆新以祖母何淑珍的名义出让的,当时家庭土地的权属人是祖母何淑珍;原告提供的“何淑珍拆建申请书”及《协约书》原属何淑珍保管之物,纠纷发生后何淑珍后人将其交给原告,作为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之一,经审核,在形成时间上应无疑异。被告杨承秀认为事实是自己通过口头约定向苏兆新受让土地建房,但受让土地建房而不签订书面合同来保障彼此的权利义务,这一主张难以让人信服,且没有充分证据作为支持。被告提供的梁志才及李善伯《证明材料》欲以证明被告杨承秀曾向苏兆新交付青苗补偿费,但这两份《证明材料》为被告杨承秀所写及签名,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据此认定青苗补偿费是由被告杨承秀支付的事实。相邻居民梁志才及李善可1985年建房时在房产部门所留存登记资料反映的相邻四至关系,与原告提供的“何淑珍拆建申请书”及《协约书》反映的内容相吻合,应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夫妇向何淑珍受让土地并初时便参与了建房事务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认为高州镇下属从来没有管理区,只有居委会,高州撤县建市后市区分为五个管理区,也没有北关管理区,故“高州镇北关管理区”批准转让土地证明反映了证据的虚假性。但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反映争议房地在1985年确属“高州镇北关管理区”所辖,而庭审时被告杨承秀“建房前我在高州工作,子女户口已经迁出高州中山管理区,人还没出来”的陈述与其认为1985年前后高州镇没有管理区这一设置的说法相矛盾。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通过,高州1992年撤县建市,原高州镇辖区及郊区分设街道办事处,下设居民委员会,撤销管理区这一设置。被告认为汤惠芳、苏科等证人是原告亲朋,证言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可见,原告证人是原告亲朋,但作为案件事实的知情者,有作证的义务和资格,只是其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应较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要小,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因此否定其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辅助证据。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应认定原告邓小玲是受让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合同当事人,原、被告夫妇存在合作建房的事实。如果合作建房的合意形成于邓小玲签订《协约书》之前,则应认定邓小玲是代表共同出资人向何淑珍家庭受让土地建房,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当属原、被告夫妇共有。如果合作建房的意愿形成于邓小玲签订《协约书》之后,则原告夫妇将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合作建房,其性质是为合作建房提供部分出资,该土地使用权相应地转移给合作建房人共有,亦应认定属原、被告夫妇的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高州市菠萝埗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邓小玲、杨忠两人共同共有财产的依据不足,应确认被告夫妇亦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第三人杨诚、杨裕、杨英、杨红、杨逢清主张自己不是本案争议房地产的权属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登记在被告杨承秀名下的高州市菠萝埗10号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6060**号)为原告杨忠、邓小玲及被告杨承秀、廖庆芳共同共有财产;二、确认登记在被告杨承秀名下的高州市菠萝埗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总90字第006560号/高府国用字(90)第092227002230号)为原告杨忠、邓小玲及被告杨承秀、廖庆芳共同共有财产。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忠、邓小玲负担1650元,由被告杨承秀、廖庆芳负担1650元。上诉人杨承秀、廖庆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邓小玲、杨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杨承秀于1986年4月12日取得《城建许可证》,并于1988年领取了高州县房产局《房地产权证》,高州县国土局在1990年10月30日亦核发给杨承秀《国有土地使用证》。邓小玲、杨忠早在20年前就知道该土地房产属于杨承秀的事实,邓小玲、杨忠现在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小玲、杨忠未能提供其购地的单据,亦未能证明《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就是杨承秀所建房屋的土地。从邓小玲提供的城建字(1986)no.0000188《城建许可证》,足以证明《协议书》中的土地并不是杨承秀所建房屋的土地。而从杨承秀提供的支付各种费用的原始凭证和申请手续、发包建房工程的发包合同书、信用社贷款建房的原始凭证、按风俗习惯办理房屋入伙的礼薄等证据,足以证明建设争议房屋的资金为杨承秀所出。邓小玲、杨忠诉称是委托杨承秀办理各种房屋证件,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建好后,申请菠萝埗10号房产证时注明的家庭主要成员是杨承秀、廖庆芳夫妇及杨忠、杨诚、杨裕三个儿子”更是错误,申领房产证时家庭成员登记的是杨承秀、廖庆芳。三、原审判决侵犯了其他子女的利益,也与社会公序良俗不符。杨承秀的子女杨诚、杨英、杨红和杨逢清均对楼房进行了出资,他们对楼房均享有份额。杨诚、杨英、杨红和杨逢清均证实楼房是父母所建的。杨诚、杨英、杨红和杨逢清放弃份额,是认为涉案的楼房为父母所建,愿意放弃自身的份额赠给父母,而不是赠给邓小玲、杨忠夫妇,原审判决违背了杨诚、杨英、杨红和杨逢清放弃房屋份额的初衷。上诉人邓小玲、杨忠答辩称:本案是物权侵权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是杨忠委托杨承秀去办理的,因杨承秀与杨忠是父子关系,所以无需出具委托手续。原审判决并没有侵犯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出资,且均放弃了其权利。上诉人邓小玲、杨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邓小玲、杨忠有充分证据证实位于高州市菠萝埗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邓小玲、杨忠夫妻共同共有。理由有:1、何淑珍拆建申请书证实涉案土地原权利人何淑珍向原高州镇城建办提出申请将其猪舍和柴房宅基地390多平方米转让给邓小玲及张全武、李善可、李善伯、梁志才等5人建房,该申请书经原高州镇北关管理区和原高州镇城建办(盖章)同意。2、1985年5月15日,邓小玲及张全武、李善可、李善伯、梁志才等5人与何淑珍签订《协议书》受让涉案土地并进行分割使用。3、原审法院调查到的房产管理局档案资料,证实相邻居民李善可、梁志才等人房屋四至相邻与邓小玲、杨忠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4、证人苏科出庭作证。证明1985年的时候涉案土地是苏兆新以何淑珍的名义出卖的,并办理了相关手续。5、证人邓雪珍出庭作证。证明邓小玲建屋的土地是何淑珍出卖给邓小玲的。二、1986年邓小玲、杨忠夫妻共同出资23000多元并在涉案的土地上建起三层楼房,并一直居住至今。三、杨承秀、廖庆芳没有出资购买涉案土地。四、没有证据证明杨承秀、廖庆芳出资合作建房的事实。虽然杨承秀、廖庆芳在原审时提交1988年5月14日建房的借款及欠款记录,但这些记录是邓小玲、杨忠授权委托杨承秀、廖庆芳管理并支出的,不能证明杨承秀、廖庆芳已出资。潭头信用社的700元《借据》,是杨承秀、廖庆芳为杨诚的潭头药店经营资金而贷款,并不是为了建设菠萝埗10号房屋而贷款,原审法院认定是共同出资建房极其错误的。五、因邓小玲、杨忠与杨承秀、廖庆芳特殊的亲伦关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杨承秀擅自将权利人登记为杨承秀,并长期持有相关的权属证明,并向邓小玲、杨忠隐瞒了变更权利人的事实。请求:1、撤销(2012)茂高法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判决确认登记在杨承秀名下的高州市菠萝埗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总90字第006560号/高府国用字(90)第092227002230号)为杨忠、邓小玲共同共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秀、廖庆芳承担。上诉人杨承秀、廖庆芳答辩称:邓小玲、杨忠的说法前后不一,开始时说是其全额出资,但后来又说其与杨承秀、廖庆芳共同出资。原审第三人杨诚陈述称:杨诚出资是给杨承秀、廖庆芳建房的,原审判决将房屋判给杨承秀、廖庆芳、邓小玲、杨忠共同共有错误,应该保留杨诚的份额。原审第三人杨英陈述称:杨承秀建房时杨英也有出资,如果原审判决认定邓小玲、杨忠占有份额,则也应认定杨英占有份额。原审第三人杨红陈述称:邓小玲、杨忠对涉案的房屋没有份额,如果原审判决邓小玲、杨忠对涉案的房屋占有份额,那么杨红也应对涉案的房屋占有份额。原审第三人杨裕陈述称:原审判决侵犯了其他兄弟姐妹的利益。原审第三人杨逢清陈述称:杨承秀建房时杨逢清也有出资,如果邓小玲、杨忠占有份额,那杨英也应占有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邓小玲、杨忠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杨承秀、廖庆芳、邓小玲、杨忠共同共有;三、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否属于杨承秀、廖庆芳、邓小玲、杨忠共同共有;四、原审判决是否侵犯了杨诚、杨裕、杨英、杨红、杨逢清的合法权益。一、关于邓小玲、杨忠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杨承秀、廖庆芳上诉称其已于1988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于1990年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邓小玲、杨忠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法律规定对债权请求权才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本案中邓小玲、杨忠起诉请求的是物权确认,物权确认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因此,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形。故杨承秀、廖庆芳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杨承秀、廖庆芳、邓小玲、杨忠共同共有的问题。本案中,杨承秀、廖庆芳育有杨忠、杨诚、杨裕、杨英、杨红、杨逢清六个子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建造涉案房屋之前,杨承秀、廖庆芳整个家庭存在子女众多,住宿环境不佳的情况,杨承秀、廖庆芳及其子女存在急需购买土地建房以改善家庭生活环境的需要。从现有的证据看,邓小玲、杨忠提供的《收支记录》及杨承秀、廖庆芳提交的《建屋及欠款数记录》均可证实邓小玲、杨忠及杨承秀、廖庆芳均有对涉案的房屋出资进行建设。且邓小玲、杨忠及杨承秀、廖庆芳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均主张建造涉案房屋的资金为20000多元,而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看,邓小玲、杨忠及杨承秀、廖庆芳均没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房屋是由邓小玲、杨忠或杨承秀、廖庆芳独自出资完成建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房屋是杨承秀、廖庆芳及邓小玲、杨忠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并判决确认涉案的房屋为杨承秀、廖庆芳及邓小玲、杨忠共同共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否属于杨承秀、廖庆芳、邓小玲、杨忠共同共有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邓小玲、杨忠提供的《协约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由邓小玲向何淑珍购买取得,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因邓小玲、杨忠与杨承秀、廖庆芳是一家人,且双方是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对于建房需要的土地,虽然是由邓小玲与何淑珍签订协议,购买涉案土地,但存在双方已经达成建房合意后由邓小玲作为家庭的代表与何淑珍签订协议购买涉案土地的可能。即使是邓小玲购买涉案土地后双方才达成建房合意,但从邓小玲、杨忠并不是独自全额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看,涉案土地应认定为邓小玲、杨忠以提供土地作为出资的形式共同建造房屋。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涉案的土地为杨承秀、廖庆芳及邓小玲、杨忠共同共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侵犯了杨诚、杨裕、杨英、杨红、杨逢清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杨裕承认自己并没有为建房出资,而杨诚、杨英、杨红、杨逢清也认为自己的出资实际是对父母杨承秀、廖庆芳的赠与或资助,且杨诚、杨裕、杨英、杨红、杨逢清五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经法庭明晰后,均仍不主张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涉案的房屋及土地归邓小玲、杨忠与杨承秀、廖庆芳双方共同共有并不侵犯杨诚、杨裕、杨英、杨红、杨逢清五人的合法权益。且杨诚、杨裕、杨英、杨红、杨逢清五人也并没对本案提起上诉,故其辨称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邓小玲、杨忠已预交3300元,杨承秀、廖庆芳已预交3300元),由上诉人邓小玲、杨忠共同负担3300元,杨承秀、廖庆芳共同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