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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汉松与潍坊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松,潍坊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松。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焕奇。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宝吉。委托代理人:王凯凯。上诉人李汉松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转让效力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汉松申请撤销原审判决、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汉松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销原审判决、撤回其在原审中对潍坊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作为民事权利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公共、第三人利益,潍坊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亦予同意,李汉松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初字第93事判决;二、准许李汉松撤回本案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均由李汉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