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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西竹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和县公安局拘留,12月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历某(均已判刑)等人至大城县廊泊路桑杭路口,见王某丁停放在此的解放牌货车,遂上前将油箱盖撬开,盗得油箱内柴油300升。所盗柴油价值2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范某乙、历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城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刑初字173号及(2014)大刑初字228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二)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历某等人至大城县廊泊路流源庄路口北永来保温材料厂门口,见刘某乙停放在此的货车,遂上前将油箱盖撬开,盗得油箱内柴油300升。所盗柴油价值2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范某乙、历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城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刑初字173号及(2014)大刑初字173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综上,被告人范某甲参与盗窃二次,参与盗窃数额4392元。另查,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银泉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德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簌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