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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仲平、闫爱花、伊克夫、白颖、耿卿、席欣、高铁柱、郭怀亮、郭子轩、武海龙、刘春、乔磊、王四、阮利军、塔娜、刘丽娟、薛风香、康艳、刘燕、云馨、白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仲平,闫爱花,耿卿,席欣,塔娜,高铁柱,刘丽娟,郭怀亮,薛风香,郭子轩,武海龙,康艳,刘春,刘燕,乔磊,王四,云馨,阮利军,白秀梅,伊克夫,白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系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国彬,系银行职工。被告王仲平。被告闫爱花。被告耿卿。被告席欣。被告塔娜。被告高铁柱。被告刘丽娟。被告郭怀亮。被告薛风香。被告郭子轩。被告武海龙。被告康艳。被告刘春。被告刘燕。被告乔磊。被告王四。被告云馨。被告阮利军。被告白秀梅。被告伊克夫。被告白颖。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仲平、闫爱花、伊克夫、白颖、耿卿、席欣、高铁柱、郭怀亮、郭子轩、武海龙、刘春、乔磊、王四、阮利军、塔娜、刘丽娟、薛风香、康艳、刘燕、云馨、白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2272元,减半收取36136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