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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苏盛海钢贸有限公司与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苏盛海钢贸有限公司,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6号原告江阴苏盛海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盛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5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牟惠琴,苏盛海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路北281号。法定代表人邢长顺,管业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苏盛海公司与被告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管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盛海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其公司与管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其公司向管业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因管业公司交付的钢管均为有缝钢管,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解除其公司与管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判令管业公司返还货款300486元。管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阳市文峰区,应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苏盛海公司与管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苏盛海公司向管业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双方所属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向双方所属地法院起诉,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本案苏盛海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管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