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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进城务工人员。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原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20时58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赭山东路与弋江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查明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进城务工人员,家庭经济状况较差,上诉人的劳动系家庭唯一的收入来源,请求二审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造成的社会影响,依法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吴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在芜湖市一汽车修理厂打工。由于上诉人吴某的电动车坏了,修理厂工人胡某将其保管的一辆别人遗弃的摩托车(无牌),交于上诉人吴某使用。上诉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情况下醉酒驾驶该车,执勤民警在芜湖市在赭山东路与弋江中路交叉口执勤时,因上诉人吴某形迹可疑,要求上诉人吴某下车接受检查致案发。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主动缴纳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是上诉人吴某作为进城务工人员,使用他人保管的遗弃摩托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因形迹可疑被查获,上诉人吴某查获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取证,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对其作出刑事判决后,主动缴纳罚金,因此根据上诉人吴某的醉酒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文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