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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薛丰与勾志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丰,勾志岩,常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薛丰,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国东,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勾志岩,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常云辉,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代表人牟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代表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顺,公司职员。原告薛丰诉被告勾志岩、常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丰及委托代理人李国东、被告勾志岩、常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常云辉驾驶吉AND4**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薛丰,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勾志岩驾驶吉AWP3**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事故致使薛丰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云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勾志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丰无责任。因二被告都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薛丰各项损失139671.60元。其中医药费8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误工费9798.80元、护理费3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勾志岩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不同意赔偿。被告常云辉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勾志岩系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常云辉驾驶车辆的乘员,不属于我方交强险第三者赔偿范围,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的住院医药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门诊手册二本、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原告的户籍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勾志岩向法庭举证;1、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勾志岩递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常云辉驾驶吉AND4**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薛丰,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勾志岩驾驶吉AWP3**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事故致勾志岩、薛丰受伤,两车损坏。薛丰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共住院28天,花医药费73363.51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云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勾志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薛丰无责任。(二)、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丰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薛丰C2椎体骨折(双侧椎弓骨折)伴C2椎体前滑脱Ⅰ°内固定术,评定十级伤残;2、薛丰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3万元。(三)、被告勾志岩驾驶吉AWP3**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四)、被告常云辉驾驶吉AND4**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常云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勾志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常云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勾志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薛丰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常云辉承担事故责任的70%,勾志岩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勾志岩驾驶吉AWP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勾志岩、常云辉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薛丰属常云辉的车内乘员,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73363.51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三个月零15天);1937.42元×3+1937.42元÷30×15=6780.96元;3、护理费:108.59元×28=3040.52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28天=2800.00元;5、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6、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7、交通费:8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126127.4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6780.96元、护理费3040.52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4863.90元。余款81263.51元,由被告常云辉承担70%为56884.46元,由被告勾志岩承担30%为2437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薛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863.90元。二、被告常云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薛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6884.46元。三、被告勾志岩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薛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4379.05元。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55元(原告预交2324.00元)、邮寄费270.00元由被告常云辉负担2164.79元,被告勾志岩负担92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