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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丰县金晟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宝丰县金晟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42号原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娄保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斌,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宝丰县金晟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张八桥镇姚店铺村。法定代表人关嘉乐。原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丰县金晟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宝丰县金晟洗煤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壁市辰龙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昊审判员  赵俊峰审判员  呼晓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爱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