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窜至信阳市金通宾馆一楼,趁受害人侯某某不备,盗窃其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37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后金某某被当场抓获。赃款追回并发退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