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周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治民去世时留有气枪铅弹若干。被告人王某系驾校教练,与被告人周某系师徒关系。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得知被告人周某需要子弹用于驱逐果园中的小鸟,遂将父亲遗留下的铅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经他人举报从被告人周某住处查获铅弹2088发。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铅弹为自制4.5mm气枪铅弹。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铅弹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办理买卖子弹相关手续的证明、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清点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周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出售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有翻供,但在本案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王某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王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以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系驾校教练,上诉人周某系王某所带学员,王某的父亲王治民去世时曾留下气枪铅弹若干。2014年6月,王某得知周某需要子弹用于驱逐果园中的小鸟,遂将父亲遗留下的铅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经他人举报从上诉人周某住处查获铅弹2088发,并将周某传唤到案。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铅弹为自制4.5mm气枪铅弹。2014年9月12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周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出售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王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其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上诉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非法持有弹药2088发,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