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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惠兴才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惠兴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367号罪犯惠兴才,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惠兴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416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惠兴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惠兴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5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2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惠兴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惠兴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31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