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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青岛金蓝质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德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蓝质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德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青岛金蓝质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福,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金蓝质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德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金蓝质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金蓝质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金蓝质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匡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