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风水梁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永亮。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杰到庭参加诉松,被告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东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并安装电梯设备6台,且被告应当于相关电梯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总价款的15%,并于电梯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总价款的5%。若逾期付款的,应当按设备总价每天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附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应当于电梯安装队进场7天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剩余的50%。若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6台电梯。截止2013年4月,全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但因被告未履行接通正式电源到电梯配电箱、封堵门洞、有机房电梯机房工字钢两头浇筑混凝土、机房地面钢丝绳孔洞封堵到距钢丝绳4公分并在四周做5公分高的防水台、机房放置灭火器、机房接照明、做爬梯护栏以及呼梯盒孔洞预留需要的开口尺寸(200×330,20×150)等多项相关土建配合义务导致系争电梯不符合验收条件从而无法验收。被告的土建工程自2013年7月开始停工至今,迟迟未办理上述土建配合事宜,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具备验收条件及复工的通知。虽经原告多次联系催促,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再次要求被告尽快办理上述土建配合事宜,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书面告知原告整改的情况以及预计整改完毕日期和复工日期(如被告已经完成前述整改义务,则应收到该律师函后5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复工,进行调试并共同推进申报验收工作)。现该律师函已于2015年1月19日妥投,但被告至今仍然毫不理睬。被告的行为显属恶意拖延,已经以实际行为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设备款和安装款43832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设备款人民币21292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6460元(以1064600元的1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安装款人民币2254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2540元(以225400元的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巨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设备承揽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相关电梯,且双方就合同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工作联系单、律师函及妥投证明、现场工地照片、相关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设备,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相关电梯因被告未履行接通正式电源到电梯配电箱、封堵门洞、有机房电梯机房工字钢两头浇筑混凝土、机房地面钢丝绳孔洞封堵到距钢丝绳4公分并在四周做5公分高的防水台阶、机房放置灭火器、机房接照明、做爬梯护栏以及呼梯盒孔洞预留需要的开口尺寸(200×330,20×150)等多项相关土建配合义务导致系争电梯不符合验收条件从而无法验收。原告多次就上述土建整改事宜联系被告,并曾就此专门发送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显属恶意拖延,已经以实际行为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告巨人公司与被告东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6台,电梯设备款1064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5%作为定金,发货前30日付75%,货到工地并经被告验货合格后7日内付15%,余款5%在质保期(发货之日起30个月)结束后7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按设备总价的2‰/日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的附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定作的6台电梯,安装款2254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队进场7日内付总价的50%,余款50%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的5‰/周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最高不超过未按时完成电梯安装总价的10%。安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及验收申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了6台电梯,但上述电梯因被告未履行接通正式电源到电梯配电箱、封堵门洞、有机房电梯机房工字钢两头浇筑混凝土、机房地面钢丝绳孔洞封堵到距钢丝绳4公分并在四周做5公分高的防水台阶、机房放置灭火器、机房接照明、做爬梯护栏以及呼梯盒孔洞预留需要的开口尺寸(200×330,20×150)等多项相关土建配合义务导致电梯不符合验收条件从而无法验收。2013年6月23日,原告将上述导致电梯无法验收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未能按要求完成整改。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1份,函告被告尽快完成相关土建配合义务,保证电梯能够顺利通过质监部门验收,从而使剩余5%的设备款及50%的安装款达到付款条件。该《律师函》于同月19日妥投至被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完成该配合义务,阻碍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设备款851680元,余款212920元及安装款225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巨人公司与被告东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及安装后,被告应当完成相关的土建配合事宜,并将电梯申报质监部门验收,在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完成相关配合义务后,被告仍然怠于完成电梯的申报验收工作,阻碍了电梯的验收,导致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应当可以视为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款的支付期限,被告单方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3年6月23日告知被告应当完成的配合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该义务,导致电梯至今未能验收,故原告诉请被告按设备款总价的10%及安装款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人民币21292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6460元,合计人民币319380元。二、限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人民币2254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2540元,合计人民币24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15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