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5)元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女,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清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清柱,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由被告人钱某某提议与被告人苏某某到三明市一起实施电话诈骗,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到三明市租下三明市三元区外滩1号作为准备实施电话诈骗的场所。之后,被告人钱某某事先购买了手机、手机卡和广西部分购车人信息,并联系取款手和其约定好将诈骗款存入对方指定的账号,取款手从中可以获得诈骗款10%的好处费,同时,由被告人苏某某冒充车管所工作人员作为一线诈骗平台,之后由被告人钱某某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作为诈骗二线平台诱骗被害人将钱款汇至取款手提供的指定账号,被告人钱某某再联系取款手将扣除10%好处费后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钱某某叫来钱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实施诈骗,由钱某某按照诈骗台词的内容冒充车管所工作人员打电话诱骗被害人与被告人钱某某联系。案发前,汇进被告人钱某某持有的该银行账户金额合计人民币57300元。2014年5月21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共骗得诈骗款人民币63030元。2014年6月10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在三元区外滩1号将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诈骗台词、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唐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于某、秦某某、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钱某某、苏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吕某某基本信息、齐某某基本信息、诈骗台词、车主花名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苏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并通过打电话方式,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30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并通过打电话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钱某某、苏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秀娣审 判 员 张朝炼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军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