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曹秀云与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云,刘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曹秀云。被告刘亚东。原告曹秀云与被告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云诉称,原、被告平时关系不错,被告以买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2711.00元,后于2015年2��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271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秀云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刘亚东为原告曹秀云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刘亚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刘亚东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2711.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曹秀云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叁万贰仟柒百壹拾壹。正月17号刘亚东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刘亚东至今未给付原告曹秀云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曹秀云的起诉陈述、被告刘亚东为原告曹秀云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亚东向原告曹秀云借款,原告曹秀云按约定向被告刘亚东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刘亚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曹秀云的借款,对于借款数额有被告刘亚东为原告曹秀云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曹秀云要求被告刘亚东给付借款3271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秀云借款人民币327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0元,由被告刘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艳肖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佟长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进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滦平镇人民法庭。同时,到滦平镇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