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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张愿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愿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李波,男,白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9。被告张愿高,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甫,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101。原告李波与被告张愿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波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洪乔友,被告张愿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愿高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约定2014年4月17日还款,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云D71**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是康维方制作好,叫被告签字的,被告不识字仅会签自己的名字,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接触过原告,更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张愿高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不认识原告李波,被告是向康维方借的钱,康维方制作好的借条由被告签字。被告向康维方借款同时用自己的车牌号为云D717**的车向康维方做抵押,后来被告偿还了康维方43000元将车开回,现在只欠5000元。原告李波与康维方是亲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张愿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愿高向康维方借款的时候用自己的车向康维方抵押,另行向租车行租了车牌号贵BN49**号的车,后被告向康维方还43000元的时候开着贵BN49**号的车去,把抵押的云D717**的车开回来,该证据从侧面上说明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汽车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也不客观。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借条,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依据。2、汽车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愿高向原告李波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用云D717**的车作抵押,于2014年4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48000元的借款。原告持有被告张愿高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原告李波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发生效力,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波请求被告张愿高偿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张愿高辩称被告的借款不是向原告李波借的,是向康维方借的,且已经向康维方还了43000元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担供证据予以证,相反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有借款人张愿高的签字、捺印,因此,被告张愿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愿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48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愿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再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