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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鹏鹏与黄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鹏,黄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王鹏鹏(×××),男,1981年7月4日出生。被告黄晋(×××),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王鹏鹏与被告黄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占芳、梁淑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晋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鹏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黄晋向原告王鹏鹏借款127000元,约定2014年5月4日之前清偿,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鹏鹏多次向被告黄晋催要借款,被告黄晋拒不偿还。现原告王鹏鹏来院起诉,原告王鹏鹏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黄晋偿还借款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黄晋承担。原告王鹏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2、收条;3、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黄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被告黄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王鹏鹏提交的证据1借据、证据2收条、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黄晋向原告王鹏鹏借款12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黄晋于2014年4月4日向王鹏鹏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借款为壹个月,定于2014年5月4日之前还清。”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鹏鹏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收款人黄晋,2014.4.4。”现被告黄晋尚欠原告王鹏鹏借款127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鹏鹏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晋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晋向原告王鹏鹏借款127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黄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鹏鹏要求被告黄晋偿还借款12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晋偿还原告王鹏鹏借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元,并给付利息(以十二万七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黄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书利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