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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戴增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戴增慧,金玉燕,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5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代表人:陈鹤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增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增慧。被告:金玉燕。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西塘大道1509号。法定代表人:戴增慧。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戴增慧、金玉燕、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戴增慧、金玉燕签订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50最抵字戴斯特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增慧、金玉燕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41××03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字第××号)为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10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50最保字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71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戴增慧签订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50最保字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增慧为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81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玉燕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同意保证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50贷字1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即年利率为6.3%;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起,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按约发放贷款。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4年50展字02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700万贷款展期至2014年10月9日。展期利率为8.118%。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正常支付前十四期利息,但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48933.5元,致使利息逾期,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53669元、复利49.6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合同到期后,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11657元,其他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883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为53718.66元;实际应偿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若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戴增慧、被告金玉燕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借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戴增慧以最高额3815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玉燕以其与被告戴增慧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以最高额715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与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就贷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的事实;6、展期合同一份;7、展期凭证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发放700万元展期贷款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戴增慧、金玉燕为原告对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9、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抵押权依法登记设立;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戴增慧为原告对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被告金玉燕以与被告戴增慧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的事实;12、系统本金凭证、系统欠息余额、系统利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13、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催收事实;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借款事实和偿还情况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合同的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已经具有赔偿性质,再计算复利不符合合同法本义;且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复利计算方式加重被告的责任,该条款无效。三、原告按展期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过高,罚息利率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期限内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尚欠本金6988343元,利息77346.5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4708.71元,罚息409210.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戴增慧、金玉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戴增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外,并偿付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均计算则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罚息部分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戴增慧、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亦合法有效,故被告戴增慧、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增慧、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金玉燕同意被告戴增慧的保证行为,并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则被告金玉燕应在被告戴增慧所承担的最高余额3815万元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有关计算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的约定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的约定于法有据,且该条约定并未加重被告方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约定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辩解罚息利率应按原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而不是按展期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展期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对借款合同(原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自原债务到期日次日起,适用展期利率,为年利率8.118%执行。可见,展期合同中没有对罚息另行约定,则罚息利率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而展期合同系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展期合同是对原借款的期限和利率的约定进行变更,本案利率变更为年利率8.118%,则罚息应按变更后的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对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9883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77346.5元、合同期内复利为4708.71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以773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77%计算,罚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以6988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77%计算)。二、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若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41××03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交银2012年50最抵字戴斯特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106万元。三、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50最保字第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15万元;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四、被告戴增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戴增慧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50最保字第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815万元;被告金玉燕对被告戴增慧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增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76元,由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