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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秀凤等与钟锦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凤,廖进来,钟锦辉,黄玉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方秀凤,女,汉族。原告廖进来,男,汉族。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礼花,邵阳市大祥维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钟锦辉,男。被告黄玉珍。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严海丽。委托代理人陈景俊,公司员工。原告方秀凤、原告廖进来诉被告钟锦辉、被告黄玉珍、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礼花,被告钟锦辉,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二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359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有异议。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钟锦辉、被告黄玉珍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钟锦辉驾驶粤LXX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廖进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方秀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进来、原告方秀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进来、原告方秀凤不负事故责任。查明,粤LXX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黄玉珍,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方秀凤住院共43天;原告方秀凤花去医疗费58005.92元,其中方秀凤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017元,被告钟锦辉支付了医疗费46988.92元,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3个月内卧床休息……一年后建议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万。原告廖进来留院观察2天,花去医疗费3404.64元。2014年11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8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方秀凤……构成X(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8月3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9日,共计98天。原告方秀凤的供养情况如下:女儿廖X茹。儿子廖X翔。经核算,原告方秀凤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017元(凭医疗票据,按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凭《出院小结》)、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凭《出院小结》,原告请求250元/天的证据不够充分,按标准100元/天计算;按住院时间予以支持)、误工费114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98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且3500元/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7.6元[女儿廖X茹5006.1元(8343.5元/年×12年×10%÷2)+儿子廖X翔4171.5元(8343.5元/年×10年×10%÷2=4171.75元,按原告请求4171.5元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800元(凭发票)、交通费1000元(酌情),共计123375.33元。经核算,原告廖进来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3404.64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交通费50元(酌情),共计4154.64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钟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126375.33元和415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秀凤赔偿100908.33元;向原告廖进来支付45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方秀凤支付赔偿款22467元,向原告廖进来支付3704.64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方秀凤支付100908.33元,向原告廖进来支付45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方秀凤支付22467元,向原告廖进来支付370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5元(二原告缓交),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155元,由被告钟锦辉和被告黄玉珍共同负担(有保证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