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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金沙县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开义、刘丽、张庆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开义,刘丽,张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金沙县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义。被告刘丽。被告张庆。原告金沙县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开义、刘丽、张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枫、被告王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担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开义、刘丽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就业小额贷款80000元,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张庆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汇金就担字(2011)第2313号《金沙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该贷款净损失80%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2月16日,信用社向被告刘丽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开义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3月31日偿还信用社本息合计人民币41339.47元。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9月29日向被告刘丽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刘丽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结欠借款本息,但被告刘丽并未归还。2014年10月14日信用社向原告发出《代偿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前代偿贷款结欠本金的80%,同日,原告为被告刘丽代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625.9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贷款人民币35625.93元,并以35625.93元为本金,按照1.12560%月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汇金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委托担保申请书》、《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刘丽、王开义委托原告为其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万元提供担保。2、《担保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张庆以连带保证方式为被告刘丽提供反担保。3、《金沙县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刘丽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收回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王开义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人民币41339.47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刘丽代偿贷款35625.93元。以上证据经被告王开义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开义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原告方为我和刘丽作担保也是事实,当时我和刘丽在信用社贷款时被告张庆也是担保人,他说如果我还不起就有他来还,我们之间有协议,贷款8万元,我和刘丽用4万元,张庆用4万元,我用的4万元我已经还了的,我共偿还了41339.47元后就没有偿还了。被告王开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协议》、《收据》。用以贷款8万元,被告张庆用了4万元,被告王开义交了1600元的担保费,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王开义。经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丽、张庆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开义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开义提供的《贷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收据》却是原告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开义、刘丽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就业小额贷款80000元,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张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汇金担保公司为被告刘丽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提供担保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后2年内。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汇金就担字(2011)第2313号《金沙县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该贷款净损失80%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2月16日,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丽发放了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开义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3月31日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1339.47元。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9月29日向被告刘丽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刘丽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结欠借款本息,但被告刘丽未归还。2014年10月14日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发出《代偿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代偿贷款结欠本金的80%,同日,原告为被告刘丽代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625.9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开义与被告刘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开义、刘丽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被告张庆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汇金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开义、刘丽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开义、刘丽未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汇金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为被告王开义、刘丽代偿贷款合计人民币3562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汇金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开义、刘丽偿还代偿款合计人民币35625.93元。因被告张庆在原告汇金担保公司为被告刘丽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提供担保时为被告刘丽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向原告汇金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所以被告张庆应对原告汇金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为被告王开义、刘丽代偿贷款合计人民币35625.9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汇金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王开义、刘丽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贷款合计人民币35625.93元而遭受损失,且双方未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汇金担保公司请求以35625.93元为本金,按照1.12560%月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开义、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沙县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5625.93元;由被告张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金沙县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开义、刘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尤永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