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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丁某某、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丁某某,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2014年10月20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男,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释放。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丁某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丁某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丁某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郑某收购被盗摩托车两辆,价值共计39840元;被告人丁某某收购被盗摩托车两辆,价值共计9805元;被告人朱某代为销售被盗摩托车六辆,价值共计116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某在本市南庄口加油站附近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两次予以购买,其中一辆为川崎Z1000摩托车,价值36960元;一辆为福得本钿48CC助力车,价值2880元。2014年7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化工厂小区等地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两次予以购买,其中一辆为比亚乔牌摩托车,价值9025元;一辆为欧翔牌助力车,价值780元。期间还介绍他人购买被盗摩托车三辆。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化工厂等地帮助冯某某、潘某(均已判刑)出售二人盗窃的摩托车六辆。分别为:2014年5月份在阳泉市南庄口加油站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福得本钿48CC助力车,该车价值2880元;2014年5月份在阳泉市化工厂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某某一个朋友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2014年6月在百草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辆红色125摩托车;2014年6月份在朝阳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辆华洋摩托车,价值8750元;2014年6月份在化工厂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2014年8月份在化工厂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购买摩托车的事实。2、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2014年8月6日早,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农贸市场附近发现两名疑似偷摩托车的男子。接报后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涉嫌盗窃摩托车的可疑男子冯某某和潘某带回所里接受调查。经询问,二人对偷摩托车一事供认不讳,且二人供述朱某负责销赃。2014年8月6日晚,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经缜密侦查,在阳泉市朝阳街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抓获。2014年8月7日,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民警破获冯某某、潘某系列盗窃摩托车案后,根据两人供述笔录,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朱某抓获,并对朱某立案侦查。后在追赃过程中将买主叫回所内询问以及对赃物进行价格鉴定,结果发现案件中涉及买卖赃物的丁某某、郑某也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将二人抓获。4、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三被告人年龄状况。5、三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丁某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郑某收购被盗摩托车二辆,价值共计39840元;被告人丁某某收购被盗摩托车二辆,价值共计9805元;被告人朱某代为销售被盗摩托车六辆,价值共计1163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